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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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駕吊銷)」、「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行車使用手機,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多,並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職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短期間內再犯,為第4次酒駕遭查獲,且本案為無照駕駛(酒駕吊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被告林佑叡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止,在嘉義縣梅山鄉環南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湯汁數碗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新興路與華山路路口時,因駕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