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民國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間,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
5月2日為同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係於該日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從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屬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於105年6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5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105年4月7日│同左│105年5月2日│││全駕駛│,併科罰金2││交簡字第1116││││││致交通│萬元││號││││││危險罪│││││││├─┼───┼──────┼──────┼──────┼──────┼─────┼──────┤│2│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2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18日│同左│105年6月14日│││全駕駛│,併科罰金1││交簡字第1699││││││致交通│萬元││號││││││危險罪│││││││├─┴───┴──────┴──────┴──────┴──────┴─────┴──────┤│※前開編號1所示案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