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彥鳴
被 告 鄭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延壽路與
金城路3段路口前,欲左轉金城路3段時,適同向前方有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宅急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
佩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而被告欲超越系爭小客車時,本應於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於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即貿然自系爭小客車右方超車至系爭小客車前方,並驟然左
轉金城路3段,致撞擊對向沿延吉街往延壽路直行、由訴外
人 李吉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
程車),系爭機車再反彈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系爭
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4,427元(包含零件費用7,723元、工資
費用26,704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我希望送交
通鑑定以釐清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林佩瑾 於警
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延壽路往金城路方向直
行至金城路3段、延吉街口前,還在延壽路車道時,我打左
轉方向燈,系爭機車突然自我車子右側加速行駛到我車前然
後左轉金城路,當時我還沒開始左轉,該機車即在路口與對
向直行之計程車發生碰撞,機車再彈回來碰撞系爭小客車之
左前車身、左前車門,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距離我不到50公
分等語;訴外人李吉人於警詢中亦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計程
車沿延吉街往延壽路方向直行至金城路3段、延吉街口,行
駛到延壽路口時,系爭機車由對向車道左轉往我車頭撞過來
,我發現系爭機車時約剩1台半的車距,我採取減速偏閃,
系爭機車仍直接撞我左前車頭等語。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
延壽路與金城路3段路口前時,係自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越系
爭小客車,並駛至系爭小客車前方遽左轉金城路3段,於1
秒後即直接撞擊對向駛來之系爭計程車,復系爭機車反彈碰
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等情,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5張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不當超車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且本件事故依被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鄭
克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序行車路口右側超車後驟然左
轉,為肇事原因。二、李吉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林佩瑾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0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885
1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認被告就本事
故確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
0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
107年5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9月又2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2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7,72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129元(計算
式如附表)。是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12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26,704元,共計28,833元(計算式:2,129元+26,704元=
28,8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4,000元),原應由被告負擔3,360元(
計算式:4,000元×84%=3,360元),由原告負擔640元
(計算式:4,000元×16%=640元),惟其中鑑定費用3,
000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
告360元(計算式:3,360元-3,000元=360元),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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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23×0.369=2,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23-2,850=4,873
第2年折舊值4,873×0.369=1,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73-1,798=3,075
第2年10月折舊值3,075×0.369×(10/12)=946
第2年10月折舊後價值3,075-946=2,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