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0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乾坤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吳若帆 、 吳禎曜 、 李宜臻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對債務人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曾以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為應受送達址,於113年2月4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系爭裁定予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而於郵務機構人員送達時,未會晤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2月15日將系爭裁定為寄存送達(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閱明無訛。
三、然查,桃園○○○○○○○○○於113年3月13日將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之戶籍遷出原址後入籍該所,經本院調取前揭逕為遷出登記資料,閱明原址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8日以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於112年9月1日起即未居住原址,而向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此有桃園○○○○○○○○○113年9月4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9867號函暨所附原址所有權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以,應認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自112年9月1日起即無以原戶籍址為其住所,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之原戶籍址為應受送達址而為送達系爭裁定,而於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時,該址非為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之住所,是送達程序不能認係合法,故應認系爭裁定尚未送達予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而未有效成立。
四、是系爭裁定就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部分尚未有效成立,而此狀態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屬存在,且衡情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吳若帆、吳禎曜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