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未還,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
被告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1,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被告日
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臺北市,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
自以在該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
,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
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片面增
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
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另
兩造間所簽立現金卡信用借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為該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然該
條款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排除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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