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謝文輝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臺東縣○○市○○路○段○○○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孫偉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
,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在第
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
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裕富公司)與被告孫偉林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3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上之同段
471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僅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暫編
之建號,其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號),面積合計
133.0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
聲字第1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被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被告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
繼續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追加其他債權人為被告,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偉林、合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偉林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伊承租坐落臺
東縣○○市○○段○○○○○○○○號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附款第三條(下稱系爭條款)
中約明:「地上如有建物,起造人歸屬甲方(即原告),此
建物專作汽機車租賃停車場、相關行業、觀光相關事業。」
等語。嗣被告孫偉林在上開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搭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依上揭
附款約定,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而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嗣被告孫偉林因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
,經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孫偉林已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詎被告裕富公司、臺灣企銀、合迪公司竟執對被告孫
偉林之債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侵害伊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77號債權人
裕富公司、臺灣企銀、合迪公司與被告孫偉林間清償債務之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裕富公司則以:系爭建物自始皆由被告孫偉林使用收益
,且迄未變更稅籍編號,可知原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且本院107年度司執13877號之拍賣程序,僅就系爭建物鑑價
拍賣,並無對原告土地使用權之侵害,且本案原告主張並無
得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台灣企銀則以:被告孫偉林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稅籍
登記人,故系爭建物應為孫偉林所有,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合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答辯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系爭建物為被告孫偉林出資興建,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出力興
建,故原告並非原始起造人,自非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㈣被告孫偉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被告裕富公司、台灣企銀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建物之臺
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5頁)
在卷可稽,先予認定屬實。
㈠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與被告孫偉林就系爭土地,簽立租期
為105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的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3至5頁)
㈡系爭建物於105年8月,即申請稅籍,納稅義務人姓名孫偉林
。(見本院卷第15頁)
㈢系爭租約(包含附款第一條至第四條之手寫條款)係由原告
與被告孫偉林所簽立(即不爭執形式真實性)。(見本院卷
第3至5頁)
㈣系爭條款載明:「地上建物起造人歸屬甲方(即原告),此
建物專作汽機車租賃停車場、相關行業、觀光相關事業。」
,約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期間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孫偉林部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述訴訟類型通稱為「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法條上即明文規定得為被告之人即債權人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若對
非債權人或否認權利之債務人提起本類型之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
2.經查,本件原告先後以孫偉林、裕富公司、台灣企銀、合
迪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裕富公司、台
灣企銀、合迪公司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被告孫偉林在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未曾否認原告之權利,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院為否認之表示,是被告孫偉林既未否認原告之權利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無對被告孫偉林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必要,是本件訴訟就被告孫偉林部分當事人不
適格,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裕富公司、台灣企銀、合迪公司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
9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業據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甚明
,雖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條款約定,即已取得系爭建物起造
人名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稅籍自105
年8月起課,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為被告孫偉林,已如上揭
四㈡所述,可見原告與被告孫偉林間並未依系爭條款之約
定,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條款僅係債權契約
,並不具物權效力,是原告既未出資且興建,自不因系爭
條款約定而即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其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3.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原告與被告孫偉林間之另
案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訴第17號)之主文第1項確認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該判決確認之訴效力僅及於原告與
被告孫偉林之間,尚不及於本件其餘被告,該判決之認定
不影響本件審認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孫偉林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裕富公司、台灣企銀、合迪公司部分,則因原告
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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