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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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108年度中小字第4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王照印
被 告 王逸人
被 告 王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不服判決於108年11月19日提起上
訴,茲因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王照印、王逸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李秋 如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約定持卡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
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訴外人 王李秋如 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
原告、登報公告,屢次催告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訴外人
王李秋如並於105年9月10日死亡,而被告3人均為其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李秋如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947元,及其中26,751元自98年
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照印、王逸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貞雅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之後會在與原告
協商履行的細節及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
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王李秋如戶籍謄本、被告3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王貞雅所不爭
執;復被告王照印、王逸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王
李秋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947元,及其中26,751元
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