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清富
被移送人   曾孟偉
被移送人   鄭家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2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751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木棍壹支、木刀壹把及鋁棒壹支均
沒入。
被移送人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扣案之鋁棒參支、高爾夫球棒壹支、棍子參支、熱熔
膠條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6日晚間10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雙湖公園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先於上開時點駕駛被移送人丙○○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場,為警攔查搜索,發現
車內有木棍1支、木刀1把及鋁棒1支等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丁○○隨後於上開時點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到場,為警攔查搜索,發現車內有鋁棒3支、高爾夫
球棒1支、棍子3支、熱熔膠條1條等具殺傷力之器械或
危險物品。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前開器械、物品,聚集在上
開地點,已有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應處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丙○○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共同攜帶木棍1
支、木刀1把及鋁棒1支等情,均據甲○○、丙○○坦承不
諱,甲○○並供稱:「木棍1支、木刀1把及鋁棒1支都兩
我的,是我平常要防身用的,因為我沒有車,所以就將上開
物品暫置於丙○○的車上」等語;丙○○則供稱:「木棍1
支、木刀1把及鋁棒1支是甲○○的,是甲○○放在我身上
,供我跟甲○○防身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
),而前揭木棍1支、木刀1把及鋁棒1支質地堅硬,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30頁),且為甲○○、丙
○○所不爭執,應認實在。甲○○、丙○○雖否認其為聚眾
鬥毆之目的,而攜帶上開器械到場(見本院卷第4、6頁)
,惟未能說明有何攜帶上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核其所為已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堪認定。又前揭木棍
1支、木刀1把及鋁棒1支乃甲○○所有,供違反社維法行
為所用之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沒入之。
㈡丁○○於首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攜帶鋁棒3支、高爾夫球
棒1支、棍子3支、熱熔膠條1支等情,業據丁○○坦承:
「那些東西都是我的,我買車以來,這些東西就放在我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三人即丁○○駕車搭載到
場之乘客戊○○、乙○○證述,上開器械、物品均為丁○○
所有(見本院卷第12、15頁)等情明確,而前開扣案之鋁棒
3支、高爾夫球棒1支、棍子3支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熱熔膠條1支經高溫熔融後,
亦足致人體傷,具危險性,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35頁),丁○○雖否認係
為聚眾鬥毆之目的而攜帶前開器械、物品到場,惟仍未能說
明有何正當理由,核其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亦堪詐定。又前開扣案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棒1
支、棍子3支、熱熔膠條1支係丁○○所有,供違反社維法
行為所用之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沒入之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前述具殺傷力或危險性器械、物
品之數量,其為警查獲時均坦承不諱,及上開器械、物品未
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並沒入各
該具殺傷力或危險性之器械、物品。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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