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以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一八五三,面積三四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五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六六六八,面積一二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0八一之不動產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並設定五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止,併並經登記在案。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人突然接獲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0一八號民事裁定,就自訴人所有前揭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並命自訴人負擔程序費用,依該裁定理由三所載內容,係因自訴人自取得前揭貸款後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然自訴人自貸得前揭款項之後,即按月繳納本息,迄今並未如被告等所言有未清償期款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0一八號裁定、匯通銀行之繳款記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丙○○係匯通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係該銀行本件貸款承辦人,二人為達提前受償之目的,明知自訴人委無拒繳分期款之事實,卻以自訴人從未清償之不實事項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之不動產,致原審法院民事庭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以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0一八號裁定、匯通銀行之繳款記錄表為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丙○○、乙○○二人於原審固不諱言自訴人有於前揭時,以其所有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匯通銀行之前身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公司)貸款四百四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止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匯通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貸款事宜係由該銀行高雄分行之催收人員乙○○負責,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伊因一時疏忽,未審慎刪除該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之例稿理由三前段內容,並未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經查,匯通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因接獲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函文內容載明自訴人之其他債權人「慶豐銀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自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並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鑑價程序,諭令抵押權人即匯通銀行應於五日內檢具債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聲明參與分配,匯通銀行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乙○○因而依原審法院之函示遞出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准予匯通銀行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乙○○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八)高敬民儉八八執字第一八三一0號函一件附卷可憑,且參以依自訴人所書立之借據,其內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三項載明,借款人(自訴人)對貴公司(匯通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本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貴公司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本借款全部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擔保物遭第三人拍賣之聲請即有本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列之情事時。是匯通銀行遇有他債權人就其抵押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依約得不顧抵押債務人之期限利益,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或強制執行,且縱其未就自訴人上開抵押擔保物向法本院聲請拍賣,本院仍得依自訴人之他債權人即匯豐銀行聲請拍賣自訴人上開不動產,由此觀之,尚難認自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可言。雖自訴人一再指陳被告乙○○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不應明列其有未繳交任何本息之事實,惟該聲請狀聲請理由後段已載明「尚餘本金三百四十九萬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以之與自訴人當初向第一信託公司所申貸之總額為四百四十萬元相比,亦得推知自訴人並非自貸得款項後,即未繳納任何本息,是本件匯通銀行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乙○○未於該聲請狀內刪除該等文字,固有未妥,惟綜觀該聲請狀全文既得詳知前後文義,則被告乙○○所稱其因一時疏忽,未加刪除等語,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告丙○○僅係匯通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不動產拍賣裁定之聲請程序係由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催收人員即被告乙○○所承辦一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應與被告丙○○無涉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五、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郭雅美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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