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曾丁壽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丙○○、丁○○為姐弟關係,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友人戊○○所有之菜刀一把,前往丙○○向案外人 呂尚忠 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租賃處,由同住該處之案外人甲○○開門使其入內,適逢丁○○送水果至該處欲離開之際,乙○○即因丁○○之男女交往事宜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氣憤,竟臨時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嚇稱:「我要砍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並手持菜刀朝丁○○揮砍,致丁○○受有頭頂部頭皮長三公分之裂傷。丙○○於上址二樓聞聲後下樓察看,見狀立即出聲制止,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轉向丙○○恫稱「你想死」等語,並持刀追向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唯恐乙○○將對其生命、身體安全不利,致生危害於安全,連忙跑進二樓房間躲避,並將房門反鎖,乙○○隨即上樓,於恐嚇怒罵丙○○之同時,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開房門,損壞房門之喇叭鎖,足生損害於呂尚忠(毀損部分未經所有人呂尚忠提出告訴)。乙○○原擬進入房間,忽聽聞丁○○於樓下大喊救命,立即下樓外出尋找丁○○,致丙○○未受有任何傷害。嗣經丙○○之女兒 林宜蓉 (公訴人誤載為鄰居)報警處理,乙○○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菜刀前往上址,進門後與告訴人丁○○吵架、拉扯、致告訴人丁○○碰到菜刀成傷等情不諱(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之陳情自白狀。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找不到磨刀店,始至丁○○住處擬詢問丁○○,詎丁○○一見被告即感理虧而自己潛進刀邊,可能因此受傷,被告並未持刀砍殺告訴人丁○○,倘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意,不會僅有三公分之裂傷,且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並無深仇大恨,自無置其死地之必要,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而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致,殊不足採,另被告未踢壞房門云云。惟查:
(一)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
1、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進入告訴人丙○○上開住處,並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偵查卷第一冊第十至十一頁之訊問調查筆錄,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之訊問筆錄)、丁○○(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頁之訊問調查筆錄,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四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六致一一四頁之審判筆錄)。
2、又被告如何恐嚇、持刀傷害告訴人丁○○,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右手持刀、左手與告訴人丁○○推擠拉扯,參以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後發現於頭頂部頭皮長三公分之裂傷,受傷時間應不超過一小時,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二一九號函暨病歷摘錄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另證人甲○○證稱:沙發上有血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七頁之審判筆錄)。復有菜刀照片二幀附卷(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四頁)及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手持菜刀揮舞,致告訴人丁○○頭皮裂傷。
3、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姐弟關係,縱使平日相處不睦,時有爭吵,難認被告即因此萌生殺意。而被告常因告訴人丙○○、丁○○不順其意,即有暴力之行為,此經告訴人丁○○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習慣對告訴人丙○○、丁○○施以此類威嚇暴行以達目的。且告訴人丁○○並未居住於案發地點,當天係因故而臨時前往該處,被告事先並不知悉告訴人丁○○在場,絕無可能預先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刀前往。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恐嚇稱:「我要砍死你」等語,應係被告於吵架氣憤之際,始口出氣話,進而持刀揮舞,於雙方對峙之際,傷害告訴人丁○○。 佐以 告訴人丁○○受有頭頂部頭皮長三公分之裂傷情形,倘被告果有殺害之故意,直接持刀砍向告訴人丁○○之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即可得逞,絕無可能僅造成頭皮裂傷之輕傷。再被告僅揮砍一刀,即將目標轉向告訴人丙○○,此經告訴人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之訊問筆錄),如被告確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意思,理應不顧一切持續揮砍,在在可證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
(二)恐嚇告訴人丙○○、毀損門鎖部分:
1、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爭吵拉扯之際,告訴人丙○○聞聲下樓查看,並出聲制止,被告隨即持刀轉向告訴人丙○○,且嚇稱「你想死」等語,嗣追至二樓房間,並踢壞房門鎖,之後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丙○○,即下樓尋找告訴人丁○○,此經告訴人丙○○、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證稱:待我進客廳時,乙○○已上樓去了,丁○○則跑到外面喊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佐以案發當天所拍攝之房門照片所示門鎖損害情形(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五頁上方),應係出自暴力所致,而告訴人丙○○並無自毀門鎖之動機與原因,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丙○○、丁○○爭執之激烈牆況, 益徵 被告確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丙○○、進而毀損門鎖之行為。
2、至被告雖一面嚇稱「你想死」等語,一面持刀追趕告訴人丙○○,然被告為告訴人丙○○之胞弟,常因瑣事而吵架,甚而暴力相向,案發當天被告因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復聞告訴人丙○○出聲制止,而將怒氣轉至告訴人丙○○身上,應僅具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且被告雖追趕告訴人丙○○至樓上,將房門踢開後,尚無任何傷害行動,即因聽聞告訴人丁○○之喊叫,旋而下樓,亦徵被告毫無殺害告訴人丙○○之故意,純為恐嚇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詳後第三(一)項所述)。而被告先對告訴人丁○○恐嚇稱:「我要砍死你」等語,隨即持刀砍傷告訴人丁○○,其危險行為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僅係因一時口角而持刀致告訴人丁○○受傷,並無殺人之犯意,如前第一(一)3項所述,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所犯傷害、恐嚇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中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一、二十五至三十、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因發生口角而傷人、恐嚇、毀損之動機,持刀傷人、恐嚇之手段,因此導致告訴人丁○○受傷、及告訴人丙○○、丁○○之心理恐懼,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而易科罰金事關執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菜刀一把,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菜刀朝告訴人丁○○之頭部猛砍,幸而告訴人丁○○及時閃避,因而受有頭頂部頭皮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聞聲後自隨即自二樓下樓察看後出聲制止,被告復向丙○○稱「我要殺死妳」等語,持刀向告訴人丙○○追去,告訴人丙○○隨即跑進該處二樓房間躲避,並將房門反鎖,被告為砍殺告訴人丙○○,以腳踢開該房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欲下手殺害告訴人丙○○之際,復聽聞告訴人丁○○於樓下大喊救命後,始未向告訴人丙○○下手,並下樓尋找告訴人丁○○,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罪嫌。惟查:
(一)殺人未遂部分:
1、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打架,因告訴人丙○○出聲制止,即基於傷害故意持刀追向告訴人丙○○,並無殺人之故意,已於前第一(二)2項所述。則被告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丙○○並未受傷,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參諸上開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至被告向告訴人丙○○稱「我要殺死妳」等語所犯恐嚇罪部分,雖未起訴,然公訴人原認被告所為係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而不論其危險行為,然被告之行為既未構成殺人未遂或傷害罪,即應論以恐嚇罪,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毀損部分:次按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乃告訴人丙○○向案外人呂尚忠所承租者,此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三頁之訊問調查筆錄),則被告所損壞之門鎖即為案外人呂尚忠而非告訴人丙○○所有,是以告訴人丙○○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於警訊時所提出之毀損告訴即非合法。就此部分未經案外人呂尚忠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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