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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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九號
原告風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發生比利時 戴奧辛 污染事件,,其污染源明確係一家名叫Verkest之油脂廠,使用一批來自國外含有高濃度戴奧辛的動物脂肪,並供應少數飼料廠;原告係一貿易商,自比利時進口一只四十呎冷凍櫃之巧克力,且以信用狀方式完成交易,比利時出口商已裝船押匯並預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運抵基隆港。由於比利時戴奧辛事件係一油脂廠,供應少數飼料廠,其污染源及流向均明確,故原先被告對進口之糖果、糕餅及相關乳製品並未公告暫停進口,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卻突然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二六○六一三號公告,增加暫停進口比利時糖果糕餅相關乳製品,且於公告事項第二點指出:「該等暫停進口之比利時貨品,如已於運送途中,一律退運或轉運,至已到港部分經檢驗合格即准予放行,發現污染者責令退運或銷燬」,有被告機關公告可參,致使原告前開已裝船並以信用狀方式完成交易之進口比利時巧克力,遭基隆海關據該公告拒絕辦理進口入關並強迫辦理退運,使原告公司遭受巨額損失,查前開被告機關之公告顯然違法不當,茲說明如下:
(二)於比利時戴奧辛事件發生後,巧克力產品在歐盟並非禁止出口之項目有我國經濟部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及比利時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所提供戴奧辛事件說明文件為憑,且至目前為止亦未曾發現巧克力受戴奧辛污染,又巧克力並非違禁品,被告機關片面宣佈暫停進口,且公告中命已裝船於運送中者,必須退運或轉運實已違背國際貿易之慣例。主管機關於有貿易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原因,固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必要措施,惟查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亦規定:「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二、進出口人已申請開出信用狀、匯出貨款或貨品自國外裝運輸入具有證明文件者。」是縱被告機關依貿易法第六條規定欲公告禁止比利時巧克力進口,亦應以公告日後裝船,或公告日後開出信用狀或匯款者始受約束。惟被告機關前開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卻要求於裝船運送途中者亦應一律退運或轉運,顯然已違背前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其違法至為明顯。
(三)再者,戴奧辛污染事件並非法定傳染病,並無帶給國人立即危險,對國家或人民並無迫切之危險,於運送途中只要依前開施行細則讓其進口,並於海關進行檢驗,若檢驗結果證實確有受污染,即可要求當事人退運或就地銷燬,出具證明文件給貿易商,貿易商可依此向國外之出口商請求賠償或據而主張免付相關費用,如此不僅能確保國際貿易之和諧秩序,對國內進口商有週全之保護,亦合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但被告機關卻捨此不為,逕自發佈不合法令之公告,顯然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有悖於比例原則,此參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仍不失為違法」即明。
(四)由於被告機關罔顧貿易商之權益為違法不當之公告、消保會亦未詳加查詢立即援引該公告並向媒體發佈消息,嚴重造成消費者之恐慌、市場的排拒,再者,巧克力之保存期限甚短,經此暫停進口,並公佈於媒體,縱待事情平復或再行進口恐早已失去時效,且消費者亦無法恢復信心,對原告之侵害,不言可喻。原告前開進口巧克力因被告機關之公告必須退運,基隆海關依據該公告拒絕辦理進口,並要求退運;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去函經濟部國貿局,並多次以電話方式聯絡表明前開立場及理由,均未獲得積極回應,如前所述巧克力有效期間甚短,被告機關公告暫停進口,消保會據而向媒體公佈,已造成消費者恐慌,縱令停留於海關亦只是徒增延滯費用,原告迫於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只好配合辦理退運,被告機關違法公告行為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規定,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巨額損失。
(五)原告因被告機關之退運公告所造成之損失,共新台幣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其明細如后:
1、原訂單被退運所增生之費用為新台幣一○二八四九元,因本件四十呎貨櫃係兩家廠商合併裝櫃,固有兩張信用狀。
信用狀號碼:NO.9AQQt000000-0000(以下簡稱信用狀A):
(1)開狀手續費:一二四八元。
(2)水險保費:一二七七元。
(3)進口報關運費及報關費:七三七九六元。
(4)退運出口報關手續費:七五三三元。本張信用狀因進口及退運出口所增生之費用為八三八五四元。
信用狀號碼:NO.9AQQT000000-0000(以下簡稱信用狀B):
(1)開狀手續費:一二七○元。
(2)水險保費:一五五四元。
(3)進口報關費用:八六三八元。
(4)退運出口報關費用:七五三三元。本張信用狀因進口及退運出口所增生之費用為一八九九五元。
2、營業損失: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關於信用狀A(BouchardLescaut)之營業額:
(1)巧克力代號九○六○七∣二五○○○盒,每盒批發價九十元,共0000000元。
(2)巧克力代號二一五三二∣八○○盒,每盒批發價一一二.五元,共九○○○○元。
(3)巧克力代號九○六○四∣二四○○盒,每盒批發價一八七.五元,共四五○○○○元。
關於信用狀B(ChocolaterieGuylianN.V.):
(1)巧克力代號二一四○一二∣三六四八盒,每盒批發價一八七.五元,共六八四○○○元。
(2)巧克力代號四○六○一二∣二四○○盒,每盒批發價一八七.五元,共四五○○○○元。
(3)巧克力代號二一七○一二∣七二○○盒,每盒批發價一一二.五元,共八一○○○○元。
(4)巧克力代號三○八○四八∣九七九二盒,每盒批發價五六.二五元,共五五○八○○元。
(5)巧克力代號二二三○二四∣二四○○盒,每盒批發價三一.五元,共七五六○○元。
以上第1、2項之信用狀所購買進口之巧克力,若無被告機關前開不法退運公告而順利進口,即有0000000元之營業額,以財政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比率,糖果、餅乾批發業之淨利為百分之八,計算本件四十呎貨櫃被退運,原告之年度淨利損失為新台幣四二八八三二元。
3、參展費:一五四七九九元。比利時Guylian公司原允諾補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二日之參展費用,比利時法郎一七四九一四元,因被告機關之公告退運而未補助,以開信用狀日之匯率,一比利時法郎等於○.八八五元台幣,則原告損失折合新台幣為一五四七九九元。
4、由於本件以信用狀方式交易,原告開出信用狀後,比利時出口廠商,已依據信用狀條款裝船押匯,比利時出口商要求銀行付款,銀行不能拒絕付款,但因被告機關之違法公告而遭退運,行政院消保會又依據被告機關之公告向媒體宣佈,消保會更來函要求全面下架回收並建立回收管道接受消費者退貨、退款,一時間全省約有六百家賣場,全部退貨並凍結貨款,原告亦面臨銀行緊收額度的危機,惟比利時出口商Guylian本於多年之配合,亦願疏解原告所面臨困境,即同意承擔原告遭受銀行要求付款危機,同意退運,並於解禁後提供免費商品,價值比利時法郎四○六二九六元以補償原告因退運之損失,此部份係比國出口商自願,故不列入請求之內,惟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因退運於比利時當地所產生之運費手續費,退稅損失及銷燬貨物價值等費用,故就比利時出口商Guylian之債務請求通知第七項其自願提供免費貨品計比利時法郎四○六二九六元,則暫不列入請求,只就該公司所列其他六項共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提出請求詳列於后:
(1)退運內陸運費∣比利時法郎一二一八八元。
(2)轉運手續費∣比利時法郎三一○○元。
(3)銀行費用∣比利時法郎二一六一元。
(4)退稅損失∣比利時法郎三八七八二元。
(5)退運海運運費∣比利時法郎二五四五四六元。
(6)銷燬帳上貨物價值∣八九六七三六元。以上六項總計為比利時法郎0000000元,以報關日為基準匯率,一比利時法郎等於○.八四○四台幣計算,比利時出口商向原告求償金額,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已明定,出進口人,於主管機關依貿易法第六條規定公告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於該公告日或指定日前,若有「出進口人已申請開出信用狀,匯出貨款或貨品自外國裝運輸入具有證明文件者。」乃得辦理輸入貨品。則本條文對運送中貨物已具體規定處理方式,並賦予人民辦理貨品進口之權利,故有其羈束性及強制性,屬賦予人民權利之規定,除非修正施行細則,否則行政機關無裁量權,被告機關依貿易法第六條規定公告禁止比利時巧克力進口,亦不應違背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任意剝奪人民權益。惟被告機關於公告時卻全然漠視施行細則之存在,於公告事項第二點要求於運送途中之貨品一律退運或轉運,顯然已違背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其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至為明確;而貿易法施行細則係依貿易法第三十六條所制定,其效力與法律同等,不論政府或人民均應受其拘束,故公務員於其執行執務時均應依循上開法令規定,不得逾越,或故意為相反之解釋,進而損害人民之權利。
(1)按貿易法施行細則係由被告依貿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發佈實施。誠然,貿易法為「法律」,施行細則一般稱為「授權命令」或「委任立法」,貿易法與施行細則其二者具「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施行細則」,乃「法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就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技術及細節所作之具體規定,施行細則之效力與法律無異,合先敘明。
(2)憲法、法律、命令相互間具有規範位階關係,憲法效力最高、法律次之、命令則位於最下層,上位規範決定下位規範產生之條件,下位規範則為執行上位規範之具體化規定,下位規範當然不得牴解上位規範,但在實務實際適用之順序上,本於「具體規定優先抽象規定適用」之原則,則應從下位規範之具體規定優先適用。就本件而言,經濟部對於禁止進口之處分,應先依施行細則之具體規定擬定具體措施再回溯貿易法之依據,而不是違反施行細則之規定而藉口依據貿易法逕為公告,果是如此,則貿易法何必授權經濟部制定施行細則,且政府機關可以任意不遵守自己所制定之施行細則,人民將無所適從。被告辯稱係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於裁量權上選擇適用貿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法,顯然故意漠視施行細則之效力,且係誤解貿易法施行細則與貿易法之關係,蓋所謂之「裁量」係指行政機關之決策與否或對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而言,而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係為執行貿易法第六條及其他相關各條之具體規定,兩者並無不同之法律效果,且施行細則並未有任何抵觸貿易法母法之規定何來裁量選擇貿易法第六條規定適用之問題?被告既表示依貿易法第六條之規定,則具體之作法應循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具體措施辦理,被告之公告顯然違反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違法至為顯然。
(3)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係規定「出進口人」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乃為保障「出進口人」之權益,並非賦予「行政機關」適用與否之權利,故被告故意曲解法條文義辯稱該條非強行規定,意圖為自己違法之事實卸責至為明顯。
2、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機關對於有受污染之虞之貨品不可採取禁止輸入之預防措施,只是主張法制國家必須依法行政,既有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當然必須遵守,對於符合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運送中比利時巧克力貨品,應與已到港之貨品於以檢驗之處理方式相同,讓其依法辦理入港,進行檢驗,合格放行,不合格即命銷燬或要求退運,被告機關於答辯狀理由壹二點卻故意將爭點擴大成「...是若採檢驗核可即可進口,且連高污染地之貨品亦同,則貿易法第六條根本毋庸立法,且不分高低污染區皆一律檢驗,顯須耗日費時,於國家資源及進口商皆不利...」,顯意圖模糊焦點,況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公告事項第二項後段對進口之比利時貨品已到港部分,已採經檢驗合格即准予放行,發現污染則令退運或銷燬之措施,被告機關答辯所稱檢驗須耗日費時,於國家資源及進口商皆不利,顯自相矛盾。對於已到之貨品可施以檢驗,而已裝船於運送途中合於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貨品,卻要求退運,其公告顯然違法,且不合比例原則。而違法行政,侵害人民權利,貿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排除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當然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請求賠償。
3、按行政機關在執行干預行政措施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之原則。而適當性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嚮最輕微手段,至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亦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所謂比例原則之條文化。其中第二款更明確指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戴奧辛污染並非法定傳染病,不會因媒介而擴散傳染,並無到港立即擴散傳染之危險,若為防止戴奧辛污染之貨品流入國內,對運送中合於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產品,可要求提出明確之製造日期及製造廠商名稱及官方無污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於貨品到達我國港口再施以檢驗,若合格即放行,不合格即要求退運或銷燬,並出具證明文件給貿易商,貿易商亦可依此向國外之出口商請求賠償,此不但可達到貿易法第六條防止目的,亦符合貿易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且可兼顧國內廠商之權益可謂為損害最少。被告機關捨此不為,違背貿易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逕行發佈運送中之貨品一律退運或轉運,違法侵害國內廠商權益甚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4、被告機關辯稱貿易法第六條為預防性措施,若檢驗耗日費時,於國家資源及進口商皆不利,查對於符合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於運送中之貨品並無不能檢驗情形,本應讓其進口,於進港時施以檢驗即可達到預防目的,亦合於貿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且可兼顧廠商的權益,況施行細則之規定只限於公告日前已開出信用狀,或匯款或自外國裝運輸入具有證明文件者,並非漫無限制須對每項進口貨品均進行檢驗,且被告機關於公告第二項後段亦對已到港之貨品施以檢驗措施,則到港部份可以檢驗何以運送中即必須脫離貿易法施行細則規定一律退運。被告機關顯然並未採取損害最少之方法,任意犧牲廠商權益,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1)在本案中,原告所進口一只四十呎冷凍櫃之巧克力係委由陽明海運公司大型貨櫃船運送,則除原告所託運之一只貨櫃外,該船上尚有其他為數眾多之貨櫃裝有其他廠商不同之貨品預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運抵基隆港,則該船勢必不能僅為一只貨櫃「退運」而返回比利時,縱若要「退運」,勢將於貨品運抵基隆港後方另行覓船退運,但既已運抵基隆港,為何不能比照「已到港之部分」,若檢驗合格則准予放行,被告之處分前後顯然矛盾,益徵被告所為之公告並未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方法。
(2)而所謂之「轉運」,乃要求進口商將貨品轉銷售到其他地區,但因巧克力之食品時效短及產品均採中文標示包裝,且係因經我國經濟部認為有受戴奧辛污染之虞而要求退運,根本不可能轉售他國,更可顯示被告辯稱禁止比利時巧克力進口係國際間所採之共同措施之說法不實,蓋若禁止進口比利時巧克力係國際間所採之共同措施屬實,則轉運國際間並無禁止進口比利時巧克力之共同措施。
5、巧克力時效期間短,經過被告機關公告退運後,運送往返恐已逾時效,縱未逾時效恐已不及販售,且該產品均標有中文標示,不可能轉售他國,實際上亦無其他廠商或國家會接受進口。被告機關稱「若能讓運送中之貨品直接轉運,或退運回國再轉運至其他地區銷售,對原告反較有利...」,顯然不瞭解巧克力之時效,且昧著良心,自己不准進口之貨品竟然期待貿易商運到其他國販售,此種違背國際貿易道德之事,竟然在主管貿易之經濟部決策參考因素之內,令人心驚,被告機關罔顧現實,企圖犧牲廠商利益,所作之決策違法顯然。又巧克力於國際貨品分類上屬可可及可可製品專章,歐盟及比利時至今並無禁止比利時巧克力出口,其所禁止者均係豬肉、牛肉、家畜及牛奶乳製品。且各國由於國情及法制不同,各國對戴奧辛污染事件所採取之措施不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況世界上有二百多個國家,只有被告機關被證四所提及之西德、新加坡、西班牙、泰國等四個國家有禁運含牛乳巧克力,且被證四只是我國駐外單位或依當地媒體報導或依官方新聞稿所作之回函,對該國禁運之實際措施內容尚乏具體說明,只能提供參考,且只有極少數三、四個國家之初步反應,不能因此而漠視我國法律之相關規範,故尚不能以此而肯認被告機關之公告符合法令或比例原則。
6、被證七「研商感染戴奧辛之禽畜產品進口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係由經濟部次長 林義夫 主持,其他單位均為低階官員列席,且將經濟部公告暫停比利時進口貨品列為報告事項,並無討論過程之記錄逕作成結論,該會議記錄完全係經濟部所主導,相關單位充其量只是列席背書,並無任何討論及表決,何來決議,縱有結論亦只提供經濟部參考,經濟部所作決定並公告,當然應負責任,有無該會議之召開並不影嚮被告機關違法公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答辯理由意圖以該會議記錄分散其責任,將其違法公告合理化,脫責之用心致為明顯,被告機關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所作之公告是否送立法院追認,只是程序完備與否問題並不影嚮行政命令之效力,及對人民所造成之傷害應負之責任,故送立法院追認與否不能作為免除違法責任之依據。
7、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去函經濟部國貿局表明立場請經濟部能妥適處理,且經多次以電話聯絡催促均無下文,停留於海關冷藏貨櫃延滯費用一天大約四千元,要施延多久,並無明確答案,且巧克力有食用期限,經禁運延滯時間無可預期,已毫無商品價值。況冷藏櫃濕度極高長期無限制存放,恐影嚮品質,原告迫於無奈始配合退運。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回函只提到請檢附貨品之進口報單及提單等文件,並無明示係何用意及明確處理方式,更無准予辦理進口之文字表示,且原告接獲該函前已因電話聯絡催促無下文而將巧克力依經濟部公告退運,被告如今事後捏稱依原告申請辦理進口,其意圖卸責至為明顯,若如被告機關答辯所稱依原告申請辦理進口,應由經濟部具名發文,因貿易法主管機關係經濟部非國貿局,公告退運之機關亦為經濟部,且文中更應明確指明提出文件辦理進口,而非模糊之「辦理」二字。再者,被告機關於答辯狀第五頁第3點辯稱,公告係經行政院農委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衛生署等主管機關共公會商決議,則該決議公告豈可任由經濟部之下屬機關國貿局擅自變更而允許進口,其答辯自相矛盾。
8、查原告提出之兩張信用狀費用,若無被告機關之違法公告要求退運,可因貨物順利進口銷售而列入成本攤提回來,但由於被告機關之違法公告致貨品未進口,無法攤提,此部份之損失當然應由被告機關負責。又由於被告機關違法公告將原告運送中之巧克力退運,被告不能順利進口販售營利,當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而原告進口之巧克力是否受有戴奧辛污染,消保會並非主管機關其於未經詳細查證,逕依經濟部之公告發佈不實消息,要求原告下架、回收、退費,原告已另案請求國家賠償。消保會於該案之答辯均稱係依照經濟部公告禁售之比利時產品之名稱資料而為,且依被告所提被證十一消保會新聞稿中亦明確指出「乃依據經濟部國貿局所提供之目前已公告禁售之一一八項比利時產品資料而發佈」,被告機關顯然主導一切。
9、被告機關違法公告在先,消保會未經查證依其公告擴張解釋違法發佈消息在後,原告產品於被告機關公告時已無法進口,損害已發生,並不能以消保會違法發佈消息以為免責之要件。況經濟部若依貿易法施行細則規定准予以進港並檢驗,將來若檢驗合格,准予進口,消保會何能越權要求下架,不可能有不能上架販賣之情事發生,若檢驗不合格則退運或銷燬,則無國家賠償訴訟之發生,被告機關意圖以消保會違法發佈消息而免責,顯不可採。而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所明定,因被告機關違法公告退運致原告無法依計劃順利進口巧克力銷售,當然有營業上之損失,而原告以財政部之八十八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或同業利潤標準」糖果餅乾類批發淨利為標準,係原告請求最低利潤標準,若以原告之年銷售量計算當高出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甚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告所開出之信用狀係不可撤銷性質之信用狀,比利時出口廠商,已依據信用狀條款提出:1商業發票。2提單(乾淨)。3包裝明細。4裝船前寄一份押匯文件副本給開狀者即原告。5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證明文件,裝船押匯。故本件貨款不問發生任何事情,包括法令之變更等,比利時出口商均可要求銀行付款,銀行不能拒絕,更何況本件並無任何法令變更之情形,因此,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之貨品因被告違法之公告致不能進口所衍生之損失,如:退運費、營業損失、參展補助費,賠償銷毀貨物之價值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0、查原告欲參加外貿協會所主辦之台北國際食品展,其期間雖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二日」但必須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提出申請並報名繳費,而比利時出口商之補貼費用係列於本次進口貨款加以扣抵,本次貨品無法進口,補貼費用當然無法扣抵。而參展並非用本次進口之貨品,而係用原告庫存之貨品,被告機關為貿易主管機關,外貿協會亦為所屬單位,對參展流程應瞭若指掌,答辯理由卻將自己當成外行,稱本批貨物六月七日裝船,預計六月二十八日到台灣無法參展,故意誤導參展方式及實際情形,用心可議,顯不可採。
11、本批貨退運到比國,船運來回已耗費好幾個月,巧克力時效短,已無商品價值,世界各地已無其他廠商願意承買本批產品,況該批巧克力均貼有中文標示,根本無法再轉賣,故比利時出口廠商只好銷燬,並非銷燬係因受污染所致出口廠商所為補償係居於雙方往來商誼,針對原告被消保會違法要求下架、回收部份而提供小部份免費商品,並非承認有過失或貨品受有污染而補償,且該免費商品亦非針對運送中被退運之貨品而為,被告任意推測,實不足取。
12、查歐盟及比利時至今並無禁止比利時巧克力出口,原告已於五月七日開出信用狀,而就目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機關亦遲至六月五日才獲得駐比利時辦事處之訊息,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只有新加坡、西班牙等少數三、四個國家對巧克力有禁運措施,且該資料顯示亦僅止於我駐外單位粗略之回文,並無禁止進口之具體措施,況且被告為中華民國之貿易之主管機關,果真西班牙、新加坡等少數國家發佈禁止比利時巧克力進口,而我國亦會採取與如此少數國家相同或類似之措施,被告機關亦應負責發佈預警訊息。以讓國內廠商有所遵循,如今主管機關未採任何預防措施,卻要求國內之小企業要瞭解世界各國之行政措施,試問主管機關以國家之力量都無法做到的事情卻要求原告要超越國家之能力加以採取預防,國家何用?政府何用?如今戴奧辛事件因主管機關未善盡保護國內廠商責任,反指責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身為國家經貿之主管機關,理應對一切相關法令知之甚詳,所為之行政行為亦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惟查:被告所為之公告明顯違反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對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至於被告所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法令變更,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三八三號判例意旨,核屬為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主張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付價金給比利時出口商。蓋所謂法令變更係指依合法之法定程序未違背相關法律情形下所為之法令變更而言,惟在本案中,並無「法令變更」之問題,而僅有「違法公告處分」之問題,蓋所謂之「法令」乃指「法律」及「命令」,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之名稱)及第三條規定,命令之名稱:規範、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可知,「公告」並非「法律」或「命令」,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故在本案中,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及他法令並無變更,僅有被告所為「公告」之行政處分因違反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行政程序法(法律)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因被告違法公告要求退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之損害,並非買賣價金,因此,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三八三號判例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13、出口商Guylian因基於雙方往來商誼及互惠原則針對原告被消保會違法通知下架、回收產品之損失提供少數免費商品,該免費商品並非對退運之部份所為,再者出口商所提供之免費商品係居於雙方商誼及互惠原則關係所為,與被告機關違法公告退運造成原告損失,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且出口商並無減輕被告責任之用意,被告機關主張損益相抵於法不合。比利時商要求原告賠0000000法郎,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依要求如數付清。
三、證據:提出新聞稿、陽明海運到貨通知書、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告、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及比利時駐華辦事處官方說明文件、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手續費收據、進口報關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及相關憑證、退費出口報單收費通知單、保險費收據、財政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債務請求通知及譯文、國家賠償拒絕函、國際貨品分類表、退運產品單價發票、彩色目錄、參展(報名表、定金、尾款、水電費發票、攤位裝潢工程合約、工程發票、印制彩色目錄發票、攤位平面配置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裁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並無前述構成國家賠償之「不法」行為存在,因原告所進口之巧克力自比利時進口,惟該國因一家名為Verkest之油脂廠,將含有高濃度戴奧辛的動物油脂,供應予某些飼料廠,致食用該飼料之禽類及牧場皆受波及,此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比利時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新聞稿中證實(詳被證三)。而原告進口之系爭產品含有牛乳成份,而本件污染源為牛等之飼料,故會對牛、豬及其相關產品(含牛乳)、製品直接產生影響。是系爭產品極可能已受戴奧辛之污染,且戴奧辛係致癌物質,目前尚無醫藥可治,顯對人民的健康有極大之影響。按貿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是貿易法已立法授權予被告,就發生「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之情況時,有權可依危險之情形採取暫停貨品輸入之必要保護措施;是被告依法就此有裁量權及決定權甚明。而本件原告自比利時進口之巧克力,極可能已受致癌物質戴奧辛污染,進口顯會對國家及人民之公共安全有重大的影響,為保障國家及人民之公共安全,被告遂依法公布禁止原告運送中之巧克力進口。而施行細則,在法之位階為法規命令之性質,貿易法為法律性質,即貿易法為「母法」地位,而施行細則為「子法」地位。就「法律優位原則」貿易法之位階高於施行細則「法規命令」之位階。所以被告本於法律優位原則,就本件系爭產品因係自比利時污染地區進口,極可能已受戴奧辛致癌物質污染之情形下,為維護全體國民健康之公益考量,於裁量權上選擇適用貿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被告所為之公告處分何來「不法之行為」?
(二)貿易法第六條暫停進口之規定,性質上係屬預防性措施,毋庸待危害證明屬實即可禁止進口:按貿易法第六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倘本件迄證明確實受污染始禁止進口,則已進口之貨品顯已危害到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是貿易法第六條始授權主管機關可採暫時進口之預防性保護措施,且必要時自可全面且立即禁止可能造成危害之貨品進口,以貫徹維護國家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是若採檢驗核可即可進口,且連高污染地之貨品亦同,則貿易法第六條根本毋庸立法,縱立法亦屬具文;且不分高低污染區皆一律檢驗,顯須耗日費時,於國家資源及進口商皆不利。是原告雖辯稱僅須於貨物到港檢驗,未受污染即可放行云云,顯已忽略貿易法第六條係屬預防性措施,其抗辯自無理由甚明。
(三)雖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進口人已申請開出信用狀、匯出貨款或貨品自國外裝運輸入,具有證明文件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然此亦非強行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依貿易法第六條暫停進口時,提供處理貨物的參考方式之一;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認為運送中貨物亦應退運及轉運之措施決定係屬必要,仍符合貿易法規定,縱未依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處理,亦不構成違法。而被告若因此必要之保護措施受有損害,因貿易法或其施行細則漏未規定應如何補救及求償,然此係法律之疏漏,應謀修法途徑為之,與請求國家賠償無涉。況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並非完全針對貿易法第六條所為之規定:按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而此「前條」即貿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規定之情形,除貿易法第六條外,尚有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情形。故被告就本件系爭產品因係自比利時污染地區進口,極可能已受戴奧辛致癌物質污染之情形下,被告就本件之特別情況下為全國國民健康公益之需要下,依貿易法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公告處分應為合法之行為。
(四)按裁量者,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自由判斷之權限,即如前述貿易法第六條之規定;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三種);而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蓋裁量權本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自主之權利,是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即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情形,始以違法論,否則即不受司法之審查。
(五)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則,即指任何行為或措施之採用,不僅應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且應採用影響最輕微之手段(必要性),而造成之影響或損害,須輕於達成目的所得之利益(衡量性);而本件決定採用「該等暫停進口之比利時貨品,如已於運送途中,一律退運或轉運」之措施,完全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
1、合於貿易法第六條之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目的:
(1)本件原告自比利時進口之巧克力,內含有牛乳成份,而比利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間,因一家名為Verkest之油脂廠,將含有高濃度戴奧辛的動物油脂,供應予某些飼料廠,致食用該飼料之禽類及牧場皆受波及,此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比利時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新聞稿中證實「..,真正疑受污染的是禽類食品與蛋製品(含蛋成分2﹪以上),...,但在一萬八千家乳品農場中,也只有二百四十七家疑似使用污染餘料,...牛、豬的污染都尚未證實,仍在檢驗中,..」(參被證三),即可明白;既原告之巧克力係自比利時進口,且含有牛乳成份,而本件污染源為飼料,本即會對牛、豬及其產品(含牛乳)、製品直接產生影響,是原告進口之巧克力極可能已受戴奧辛之污染,且戴奧辛係致癌物質,目前尚無醫藥可治,顯對人民的健康有極大之影響;是基於維護國家及公共安全之考量,且其重要性及危險性亦大於私法關係之貿易行為,是被告禁止原告之巧克力進口,其目的合於法律規定。
(2)雖歐盟及比利時未明文列管比利時出口之含牛乳巧克力,然德國、新加坡(全面禁止所有歐洲國家之巧克力進口)、西班牙、泰國等國均禁止比利時巧克力進口及銷售;由此可見被告禁止原告之巧克力進口係國際間所採之共同措施。
2、禁止進口之相關措施,係採用造成損害最輕微之手段:
(1)被告就自污染源即比利時及其鄰域國家進口之貨品,為杜絕可能受污染之貨品流入,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二六○六一三號文公告:比利時之貨品已於運送中者,一律退運或轉運,至已到港部分,經檢驗合格即准予放行;而自荷蘭及法國製之相關貨品,進口時應檢具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准進口,如已於運送中或已到港,經檢驗合格即准予放行。被告採用前述措施前,已參酌各國所採之措施,且各國所採之措施不盡相同,根本無原告所稱之國際慣例可言;而我國駐德國台北貿易辦事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電傳函之主旨謂:德國政府已依據歐聯執委會之決定,於六月二日宣布禁止比利時產製之家禽、蛋製品進口,本(七)日又宣布豬肉、牛肉與乳製品等亦不輸入德國,已運抵德國者亦需退運」;而韓國對自比利時進口之冷凍豬肉八十餘貨櫃亦擋關不准進口(即已運抵韓國仍要退運)。
(2)本件實具有急迫性及立即危險,本應全面立即禁止比利時相關產品進口,且運抵者亦應退運或轉運:本件污染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即已發生,而比利時係歐盟會員國中唯一的二個國家中設有「戴奧辛含量工業標準以及最大容忍度」之衛生標準,且有先進的檢驗設備及定期檢查國家,然其竟遲至同年五、六月始發布消息,顯有隱瞞事實之情形;且若待證實自比利時之貨品確已受污染,始禁止進口,則先前已進口之貨品顯已危害國民健康,是本件應於證實受污染前即應禁止進口,始能達到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之目的,而由前述新聞稿得知有二百四十七家乳品牧場疑似使用污染餘料,且牛豬皆處於檢驗中,是本件確實已具有急迫性及立即危險,本應對到港比利時貨物,亦要求退運或轉運。
(3)且本件於公告前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衛生署等主管機關共同會商決議,再以被告名義公告,是被告考量縱讓原告之貨品進口,進口後相關單位亦可能依相關法律要求原告下架或退貨,且當時國際間對比利時出產之貨品,已具排斥性,縱被告檢驗其無受污染,且可上架銷售,亦無營業利益可言,對原告更為不利。
(4)據此,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及杜絕危險,被告本應採前述德國及韓國之預防保護措施,嚴格禁止所有自比利時進口之貨品進口,縱貨品已進港亦同,因比利時係污染地,本身受污染性極高,再加以貿易法第六條係屬預防性措施,本毋庸待證明屬實即可依法如此為之;惟顧及前述措施皆過於嚴苛,為避免進口商受到太大損害,被告始公告「運送中者,一律退運或轉運,至已到港部分,經檢驗合格即准予放行」;而對受污染可能性較低之比利時鄰域國家始採「進口時應檢具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准進口,如已於運送途中或已到港,經檢驗合格即准予放行」;是被告已考量到進口商可能受到之損失,若能讓運送中之貨品直接轉運,或退運回國再轉運至其他地區銷售,對原告反較有利,是被告採用前述措施,已係為達貿易法第六條目的之影響最輕微手段。
(六)原告就比利時進口之貨品,於受污染之可能性範圍內貨物,被告皆一律禁止進口,且禁止之措施亦一視同仁,是被告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貿易法第五條規定,已報請行政院惠轉立法院追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就比利時之污染事件決定採用前述禁止進口之措施後,即依貿易法第五條規定,自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行政院惠轉立法院追認;是本件不論是公告之作成,及法律規定之程序,皆完全合法。被告為免原告受到嚴重之損失,遂依原告申請,例外通知原告可行之補救措施,然原告並未理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補救之申請,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匯集相關單位處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檢附案內貨品之進口報單及提單等文件影本辦理進口;然此並非表示被告有違法行為,僅係為降低原告所受之損害,所採取的折衝措施,且原告若依函處理,即不會有受到損失。
(七)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均無正當理由:
1、就二紙信用狀費用部分(含開狀手續費、水險保費、進口報關運費及報關費、退運出口報關手續費):查開狀手續費、水險保費、進口報關運費及報關費等,係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之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是縱被告未禁止進口,原告仍須支付此費用;是此費用之支出完全與被告禁止其貨品進口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查消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足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簡稱消保會)依法即可自行決定商品是否得以上架銷售;而系爭貨品已有高度受污染之虞,且又係致癌物質所污染,再加以禁止進口的公告係由消保會、農委會及衛生署等相關單位共同作成(再以被告名義公告,詳被證七),足見縱被告准系爭貨物進口,消保會仍必定依法採取相關措施,此見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發布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新聞稿」中明白列出原告之產品可能已遭受污染,依法應予下架(參證物十一),即可明白;是系爭貨品既無法上架,原告自無營業利益可言;且縱消保會未命下架,系爭貨品亦會因國際間對比利時產品之抵抗,產生滯銷結果,如此原告亦無營業利益可言;綜上,原告之產品縱進口亦無營業利益,是原告主張營業利益受到損害,顯與被告公告禁止進口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且本件原告係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主;然由前述可知,原告既已無營業利益,自無損失可言;且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至少應提出去年銷售數量,及每盒巧克力之價格單據計算,實不應以行政院公告之「八十八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或同業利潤標準」為據,因該標準根本不能代表原告實際受損害之數額。
4、原告稱比利時Guylian公司允諾補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二日之參展費用」,然系爭貨物係於同年六月七日裝船且預計六月二十八日到台灣,此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到貨通知書」可稽(參被證十二),是原告前述期間內根本無展覽之可能;且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前述公司確有預計補助之事實,亦未證明原告是否有辦展覽之規劃;是原告主張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實不足採信。且消保會已發佈新聞稿要求原告之貨品下架,既不能上架自無須再辦展覽,因此,原告已無庸支出參展費,自不會有任何損失;而廠商提供參展費之目的,係預作將來原告舉行展覽會之費用支出,是縱舉行展覽,該筆費用亦非原告支出,是本件不論是否舉行商品展覽,原告均不會受到任何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失,實無理由甚明。
5、退運至比利時及於當地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即退運內陸運費、轉運手續費、銀行費用、退稅損失、退運海運運費、銷燬帳上貨物價值)1、本件系爭貨物原告考慮保存期限之問題,又將之運回比利時,足見原告依航運期間計算,系爭貨品運回比利時尚不會造成逾保存期限之問題,然系爭貨品於未過期情形下即被銷毀,且進口商竟補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更臻見系爭貨品確已受污染,是系爭貨品若於台灣受檢,必無法通關應予銷毀,則原告根本無法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而今其雖於比利時銷毀,原因亦係因被污染所致,其縱因此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禁止進口完全無直接因果關係,根本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列之項目,完成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銀行費用、退稅損失」亦不知是何內容及是否有此必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且銷燬帳上貨物價值之請求更無理由。
6、原告之貨品未過期即被銷毀,且出口商亦補償原告之損失,足見原告進口的該批貨品確已受污染,詳如前述;再加上原告若無「與有過失」,系爭貨物根本毋庸退運,詳如後述;是原告根本不須將系爭貨品退運,惟其既已自行決定為之,縱因此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亦係因原告之行為造成,與被告禁止貨物進口之公告完全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八)原告及出口商就系爭貨品,得預見有禁止進口之可能,應早為預防措施:查歐盟及比利時早知污染源為動物飼料,則可能受污染之動物及產品非不能預料,且德國依歐聯執委會之決定,於六月二日宣布禁止比利時產製之家禽、蛋製品進口;西班牙亦於六月四日即禁止比利時之巧克力進口;新加坡於六月六日亦禁止比利時巧克力進口,而公告禁止的時間點皆在原告貨物裝載上船前(即六月七日前);再加以出口商已明知其巧克力已遭多國禁止進口,其仍未盡告知之責及採取防範措施,而原告亦疏於注意,然此皆係原告及出口商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是其疏於注意,自應承擔所受之損害。原告貨品係於六月七日上船,若原告自被告公告之日即六月十一日即向被告申請處理,則由被告收到申請書至七月二十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八五六○號函文,通知原告處理之時間共計二十一日計算,原告必可於七月一日即收到原告處理之通知,此時系爭貨品尚在台灣,則原告依函辦理自無損失可言;且系爭貨品早預定於六月二十八日運至台灣,然其遲至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是本件原告之損失,係原告自己造成,原告顯然有「與有過失」,自應承擔其所受到之損害。
(九)原告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出口商Guylian提供原告比利時法郎四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之免費商品作為補償;是原告顯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金額,應扣除所得之利益,即以原告報關日之匯率一比利時法郎等於○.八四○四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共計應扣除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整,如此始為公平原告主張因退運產生之銀行費用,退稅損失係何內容,有何必要,與被告禁止進口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鈞院應駁回其請求。另貨物退運回比利時,未逾保存期限,為何銷毀,亦未見原告舉證巧克力時效說明,故其空言主張,應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欲參加外貿協會所辦之台北國際食品展,比利時商將其參展費列於本次進口貨款加以扣抵,因本次貨品無法進口,補貼費用當然無法抵扣,故原告要求賠償。本次貨款無法抵扣,應可於往後進口貨品時抵扣,蓋比利時商既已同意補貼,原告又有參展之事實,且雙方並未約定絕對要此次抵扣,是原告自可另向比利時商要求給付展參費,故原告此項對被告之請求非有理
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核屬為不可抗力或通常之事變:
(十)本件之特別情況下為全國國民健康公益之需要下,由被告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禁止原告(進口商)進口該系爭產品;就比利時之出口商言,則因該國一家名為Verkest之油脂廠,將含有高濃度戴奧辛的動物油脂,供應予某些飼料廠,致食用該飼料之禽類及牧場皆受波及,因此對比利時之出口商方面,亦因被告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禁止該出口商將該系爭產品輸入我國,造成比利時之出口商對原告進口商給付不能。因為系爭產品無法輸入我國,致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因比利時一家名為Verkest之油脂廠,將含有高濃度戴奧辛的動物油脂,供應予某些飼料廠而導致含有相關乳製產品之系爭產品,因法令規定無法輸入我國。而此因素對原告進口商及比利時之出口商雙方面,核屬為不可抗力或通常之事變,皆不可歸責於原告進口商及比利時之出口商雙方面。而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份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故本件對原告進口商及比利時之出口商雙方面,就本件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不可抗力或通常之事變之因素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之意旨,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消滅,而原告進口商亦免其支付價金於比利時出口商之義務。則原告何來支付價金損害之有?則其他所衍生之轉運費、退運費、營業損失等亦皆不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公告處分,所以原告應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我國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進口商與比利時之出口商雙方面之買賣行為所適用之準據法,若未於其契約明定,則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則本件原告進口商為買受人向比利時之出口商發要約通知購買系爭產品,則該要約通知地為我國。因此;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進口商與比利時之出口商之涉外民事事件亦適用我國民法及相關最高法院之判例,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公告處分亦無客觀之因果關係。
三、證據:比利時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新聞稿、德國、新加坡、西班牙及泰國公告禁止比利時巧克力禁口公文、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告文、比利時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函國貿局文、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文、行政院函文、立法院函文、經濟部國貿局函文、消保會新聞稿、到貨通知單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一貿易商,自比利時進口一只四十呎冷凍櫃之巧克力,且以信用狀方式完成交易,比利時出口商已裝船押匯,並預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運抵基隆港。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比利時發生戴奧辛污染事件,其污染源明確係一家名叫Verkest之油脂廠,使用一批來自國外含有高濃度戴奧辛的動物脂肪,並供應少數飼料廠,由於該油脂廠供應少數飼料廠,其污染源及流向均明確,故被告對於進口之糖果、糕餅及相關乳製品並未公告暫停進口,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告竟又公告,增加暫停進口比利時糖果糕餅相關乳製品,且於公告事項第二點指出:「該等暫停進口之比利時貨品,如已於運送途中,一律退運或轉運,至已到港部分經檢驗合格即准予放行,發現污染者責令退運或銷燬」,致使原告前開已裝船並以信用狀方式完成交易之進口比利時巧克力,遭基隆海關拒絕辦理進口入關並強迫辦理退運。按比利時巧克力並未受污染,且非違禁品,被告片面宣佈暫停進口,且公告中命已裝船於運送中者,必須退運或轉運實已違背國際貿易之慣例,並且違反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已申請開出信用狀,匯出貨款或貨品自國外裝運輸入具有證明文件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之規定,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去函經濟部國貿局,並多次以電話方式聯絡表明前開立場及理由,但未獲被告積極回應,且因巧克力有效期間甚短,被告公告暫停進口,消保會據而向媒體公佈,已造成消費者恐慌,縱令停留於海關亦只是徒增延滯費用,故原告迫於無奈,配合辦理退運,被告違法公告,造成原告受有一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之損害,且拒絕理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比利時進口巧克力,因該國一家名為Verkest之油脂廠,將含有高濃度戴奧辛的動物油脂,供應予某些飼料廠,致食用該飼料之禽類及牧場皆受波及,而原告進口之系爭產品含有牛乳成份,而本件污染源為牛等之飼料,故會對牛、豬及其相關產品(含牛乳)、製品直接產生影響。是系爭產品極可能已受戴奧辛之污染,且戴奧辛係致癌物質,目前尚無藥可治,顯對人民之健康有極大之危險,被告依貿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採取暫停貨品輸入之必要措施,乃係立法授權,為被告之行政裁量權及決定權,並無不法,且該裁量權不受司法審查;而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並非強行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依貿易法第六條暫停進口時,提供處理貨物的參考方式之一,被告依實際情形認定運送中貨物亦應退運及轉運之措施決定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經立法院之追認,故於公告之作成及法律程序之規定,皆無不法;況被告為免原告受損,業依原告之申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進口,惟原告不予理會,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貿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故主管機關在遇有前開情形時,有權裁量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
查比利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生戴奧辛污染事件,該事件經媒體披露後,曾造成社會之恐慌,為眾所週知,而該污染事件起源於比利時一家名為Verkest之油脂廠,將含有高濃度戴奧辛的動物油脂,供應予少數飼料廠,真正疑受污染的是禽類食品與蛋製品,牛、豬污染都尚未證實,尚在檢驗中,由於戴奧辛存於脂肪中,因此牛油目前在比利時是禁售的,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比利時貿易協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新聞稿可參,雖當時牛、豬是否受感染尚在檢驗中,惟駐德台北貿易辦事處電傳函指出,德國業於六月七日宣布禁止比利時豬肉、牛肉與乳製品輸入,已運抵德國者亦需退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電傳經濟部函新加坡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宣佈全面禁止所有歐洲國家(包括比利時)牲畜及家禽相關產品(包括巧克力及乳製品),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傳函在卷足憑。按戴奧辛污染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迄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各國對於比利時可能受污染之產品,非僅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採取放寬進口之政策,反而限制更多種類之產品進口,顯見戴奧辛污染之程度之嚴重及危害之廣,被告為商品進出口之主管機關,在參酌各國所採取之措施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並作出暫停比利時相關乳品之進口,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參,並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告禁口暫停比利時相關乳製品進口,如於運送途中,一律退運或轉運,至已到港之部分經檢驗合格即准予放行,發現污染者責令退運或銷燬之行政措施,乃係根據貿易法第六條之授權所為之通案性裁量行為,並無越權或濫權之情形,故無不法之可言。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公告違反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進出口人已申請開出信用狀、匯出貨款或貨品自國外裝運輸入,具有證明文件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之規定。然查被告前開公告,係暫停比利時相關產品之通案措施,並無抵觸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之可言。原告在公告日之前已申請開出信用狀並押匯,其自認合於前開貿易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自得依法主張辦理口,且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准予進口,此有原告提出之函可參,經濟部國貿局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通知原告,請原告於一週內檢附案內貨品之進口報單及提單本辦理,此亦有原告所不爭之經濟部國貿局函可參,國貿局在前開函件中通知原告提供進口報單及提單等相關資料辦理,並無拒絕原告辦理進口之意思,且原告亦自認合於貿易法施行細則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口之要件,並已依法申請進口中,在被告拒絕前,自無自行退運之必要。雖原告主張巧克力之使用時效較短,故予以退運,惟迄未提出該巧克力使用時效之證明,且原告退運後亦將巧克力銷燬,並非趕在巧克力有效期間內轉賣或退貨,故巧克力縱有時效之問題,亦與退運無關,而原告在經濟部國貿局函復前自行退運,其損害乃係原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前開公告無關,況原告亦自認消保會據該公告向媒體發佈,造成消費者恐慌,不予退運,只是徒生延滯費用,顯然原告退運之理由,並非因巧克力使用時效之問題,而係考量進口以後之市場銷售。至於經濟部國貿局在處理本件進口申請是否有遲延問題,因原告係主張被告之公告違法致受有損害,故有無遲延,與本件請求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據右述,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告暫停比利時乳製品巧克力進口,違反貿易法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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