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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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鐸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嘉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能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本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之陳述及立證方法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上訴理由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並無不給付或不全完給付工作報酬之情:查被上訴人基本工資係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因其平日正常上班才有津貼、獎金、加班費,上訴人才給付四萬六千元,而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僅十一日半,上訴人念其辛勞額外發給一萬三千元,計三萬八千元,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對此薪資結構,上訴人公司前會計 黃月娟 及前法定代理人 黃奇霖 知之甚稔,請求傳訊。㈡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薪資,每月均透過被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轉帳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初亦如期欲轉帳給付,詎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蓄意結清該帳戶,致使上訴人無法給付該月薪資,被上訴人復未到上訴人公司領取該月薪資,就該月薪資,被上訴人應有受領遲延責任,且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表示願給付該月薪資,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歸責事由。㈢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除有勞工出勤卡可稽外,更可傳訊當時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會計 施靜芳 ,八十八年四月中新進員工 葉信一 ,及八十八年四月間迭次到上訴人公司催貨之客戶 黃金波 ,即可明瞭,原審徒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訪談時所陳,遽然推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有至上訴人公司工作,顯有誤解等語。被上訴人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連續十五個月之工資即為原證五所示之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另稅金前扣二千一百四十元,另輔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農曆新年)亦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是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四萬六千元,連續十五個月為每月四萬六千元。㈡原證七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新莊丹鳳郵局第七九號函具領回執可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且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直接給付勞工,經由銀行匯付,僅為付款方法之一,並非給付薪資之要件,而上訴人始終未表示要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復未給付。㈢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九日兩度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公司依發核發二、三月工資,惟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廠大門深鎖,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至四月三十日為止之工資,乃根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㈣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係為意圖拖延訴訟,應無必要等語。
理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零五百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五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雇主不得將勞工的工資任意扣減,必須全額發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以上訴人稱之)雖抗辯稱:因八十八年二月逢農曆年放假,上訴人公司因總共放假十三日,被上訴人二月份實際工作日數僅十一天半,且被上訴人未加班,無超額業績,故無加班費、業績獎金,上訴人給付工資三萬八千元,並無短給工資八千元之情事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於每月五日至八日間,將被上訴人工資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是為常態,而上訴人均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代為扣繳所得稅二千一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證五),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所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為五十五萬二千元(上訴人平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六千元),足認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每月工資為四萬六千元之勞動契約內容,兩造已有默示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且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徒憑八十八年二月間假日長達十三日,而減少被上訴人工資八千元,即屬無據。況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前一年度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亦發給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份工資四萬三千六百元。是以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應得之工資三萬八千元是為變態事實,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工資確有短發八千元,上訴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雇主主張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上開各款解僱事由時,必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於三十日內為之,否則即喪失其權利。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八十八年四月間薪資云云,並提出勞工出勤卡為證(見被證八)。惟查: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勞動字第三五七七四二號函送之上訴人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檢查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其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振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訪談時陳稱:「嗣後八十七年五月 黃月絹 離職,甲○○及 施能詠 以負責人未打卡為由,不願於出勤時打卡(當時僅有甲○○、施能詠兩名勞工),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份公司欲確實紀錄出勤情形,由負責人自行紀錄勞工施靜芳出勤情形,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要求勞工確實打卡,但僅施靜芳依規定刷卡,施能詠等二人均未依規定刷卡」等語,則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振嘉於該次訪談所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有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僅係不願打卡,上訴人所提之出勤卡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曠職之證明,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或有曠工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振嘉陳稱:其因找不到被上訴人,所以把解除被上訴人契約之公告貼出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迄今尚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經查:本件依兩造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議定之工資係四萬六千元,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工資僅發給三萬八千元,已認定如前,上訴人顯係給付不完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終止權,被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復於起訴狀載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結清帳戶,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無從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工資,被上訴人復未至工資清償地即上訴人公司領取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因此而解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份工資未完全給付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以上揭理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期
間之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獎金。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七年薪資所得已由上訴人按月扣繳所得稅二千一百四十元
,該年度薪資即已扣繳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惟上訴人所發之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稅額為六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返還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尚餘二千一百四十元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扣繳憑單差額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見原證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均已由上訴人按月扣繳稅捐二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扣稅額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全數發還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被證十二)。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代繳所得稅六千四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均已由上訴人按月扣繳稅捐二千一百四十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捐之總額為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而依上訴人所提收據所載,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是以上訴人尚有二千一百四十元之差額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前揭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零五百十三元,其中二十九萬三千八
百零五元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八十八年二月份短發之工資、八十八年三月份、四月份工資及應返還之扣繳所得稅金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部分(即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上揭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上訴理由。惟查:㈠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
十八年一月間止,於每月五日至八日間,將被上訴人工資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而上訴人均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代為扣繳所得稅二千一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為五十五萬二千元,即上訴人平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六千元,應足認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每月工資為四萬六千元之勞動契約內容,兩造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且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徒憑八十八年二月間假日長達十三日,而減少被上訴人工資八千元,即屬無據。再者,依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發給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份工資金額亦為四萬三千六百元,顯見以往並無所謂因假日而減少工資給付之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應得之工資因工作日數減少而為三萬八千元云云,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黃月娟及黃奇霖證明有關薪資結構之問題。惟既然以往並無所謂因假日而減少工資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㈡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工資,上訴人僅發給三萬八千元,較其應給付之工資
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既然尚差五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相符。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故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結清帳戶,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無從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工資,被上訴人復未至工資清償地即上訴人公司領取云云,與其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工作報酬無關,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成立與否,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上開勞動契約終止權。
㈢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一節,原審
已詳述上訴人出具之勞工出勤卡不可採之理由。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黃金波,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離職的原因,原因是吵架,但是何時離開我不知道,農曆過年後我不記得是否有看過甲○○,我碰到面的機會很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顯然不能證明所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情。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施靜芳、葉信一,固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作證,惟其中施靜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上訴人公司接受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訪談時,係稱:「本公司有員工七人,男工五人,女工二人,他們都在辦公室辦公或作業務工作,˙˙˙由甲○○一人除擔任業務外並做維修工作」等語,有談話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亦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仍有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云云,應不足採。且依此等證據觀之,證人施靜芳、葉信一實已無再傳訊之必要。
㈣綜上論述,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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