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捌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此有被告出具之借款證明載明:「茲向‧‧‧甲○○先生借得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字樣,並加蓋被告之印章足資證明。被告於上揭借款證明曾允諾分三期攤還,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迭經向其催討,被告及其妻另分別開立支票及本票交付原告,惟均未兌現。原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 大昶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之股東,大昶公司於尚未取得公司執造時,為承攬 理成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之工程,乃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結公司)名義與理成公司簽約,承攬款項則應悉數交付予大昶公司,惟被告將應給付大昶公司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原告乃替被告代墊此一款項歸還大昶公司,而將被告侵占大昶公司之款項轉成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故兩造間確實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表示願依借據所書金額及清償期分期償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實為訴外人理成公司交付五結公司承攬其「淡水H2O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工程款,被告為五結公司負責人,因投資原告為負責人之大昶公司擔任股東,故於前開工程施工中大昶公司曾調派部分人員機具支援,工程完竣後經核算大昶公司認五結公司應給付其系爭金額,在該款項付清前要求被告書立所謂借據一紙為憑,其後大昶公司與被告間因公司帳務支出發生爭議,被告以大昶公司未為明確交代前,雙方間債權債務不明,系爭款項暫緩支付。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原告雖提出借據一紙,惟本質仍屬工程款而非借款,係被告與大昶公司間付款之協議,且所載貸與人為大昶公司非原告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該款為訴外人理成公司支付之工程款,票款係由五結公司兌領,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無交付被告收受之行為,難認雙方間借貸關係之存在,其請求被告為借款之返還難謂有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書立借據一紙,載明「向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甲○○先生借得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今經黃先生同意分期攤還,期數為三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期攤還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攤還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攤還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本人共開立本票三張006804、006805、006806合計捌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予黃先生:
::同日取回私人退票兩張金額共計捌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之情,有借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親簽之借據,業經載明「:::借得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整」無訛,既曰「借得」,業已表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的事實,堪認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所應具備的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既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確有交付金錢一節,為可採信。
(二)再依證人 許秀英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當初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會計,大昶營造是由甲○○、乙○○以及我先生 王鴻銘 共同出資的,黃先生一直借錢給被告乙○○,乙○○沒有向我先生借錢。借錢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詳細數額。大昶營造設立前,我們就有去接案子,有接到理成(公司)發包的案子,是用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去簽約的,但是實際上都是大昶營造在出資施作,五結工程是乙○○個人出資擔任負責人的。承攬的工程款由理成撥給五結以後,五結會把整張支票交給大昶,有一期工程款我沒有收到,問理成理成說已經領走了,乙○○的太太說原告願意借他,我就去罵原告說這是公司的錢不是你個人的錢,原告就說那他負責還給公司,後來也還了,但是我已經不記得金額是多少,大約是壹佰多萬元。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可以得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而大昶營造有限公司既經證稱係甲○○、乙○○、訴外人王鴻銘三人共同實際出資,而非僅由原告出資,故載明「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甲○○」其客體自係指明個人而非公司,表明「大昶營造有限公司」字樣應係該筆借貸款項與大昶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之款項有關所致,被告指摘被告借款對象為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委無足取。
(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之情既如上述,則被告書立借據,並同意分期清償之數額及時間,其所載清償總和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雖與「借得」款項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略有出入,但可能係基於加計利息之考量,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其分期清償之金額及時間既係經兩造同意,並由被告立書以為憑證,兩造自已達成契約之合致,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