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告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包裝套袋機一台(下稱「系爭包裝套袋機」),含稅總價一百
三十六萬五千元,嗣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除一部分清償外,尚欠五十四萬六千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附加利息如數給付。
㈡依被告訂購單所示,原告僅須將系爭包裝套袋機送至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路○○○巷○○弄○○號一樓之地址,而非美國,被告亦自認原告已將系爭包裝套袋機依約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辯稱原告應派員至美國將系爭包裝套袋機安裝完成,始行給付尾款云云,顯屬無稽。
㈢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包裝套袋機尚未安裝完成,自無所謂瑕疵與否問題,被告竟又
辯稱系爭包裝套袋機顯有瑕疵,形同廢物云云,不僅前後不一,且矛盾互見;況系爭包裝套袋機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包含驗收款在內之總價款百分之六十予原告,倘系爭包裝套袋機確有被告所謂之瑕疵存在,則迄九十年八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半年之時間,何以不見被告為任何主張?是其所謂瑕疵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㈣原告將系爭包裝套袋機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因欲至美國參展,乃商請原告派員至
美國協助其進行安裝,費用則由被告支付,原告遂派遣技術人員 賴勝利 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赴美協助被告安裝,被告並於安裝完成後順利在美國展示,果如被告所述未完成安裝或有瑕疵,則被告如何展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告訂購光碟包裝套袋機一台,規格DLL-225M(25
pcs-150pcs),不含稅總價一百三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已屆交貨日,原告無法依約定之產品規格交貨,因產品赴美展示之船期在即,原告遂允諾先以25pcs-100pcs規格之產品交付被告載運赴美展示,並承諾他日將補強產品結構,以符合兩造原先約定之規格。
㈡原告事後曾派員至美國檢修系爭包裝套袋機,確實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證明原
告與被告訂約之初並無生產原約定25pcs-150pcs規格產品之能力,竟欺騙被告訂約,嗣後又交付顯有瑕疵之產品,迄今置於倉庫無法使用,限原告於收受被告異議狀繕本後二十日內派員至美國FORTUNE公司將該機儘速安裝完成,被告憑驗收單支付尾款,未驗收前,被告拒絕支付任何款項。
㈢原告未於被告定期催告之期限內補正系爭包裝套袋機之瑕疵,致被告在美國之客
戶表明不要系爭包裝套袋機,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鈞院言詞辯論時當場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包裝套袋機,含稅總價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原告並已於同年月十八日交貨,被告除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貨款外,尚欠五十四萬六千元尾款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光碟包裝套袋機時,要求須符合DLL-225M(25pcs-150pcs)之規格(即能一次包裝二十五片至一百五十片之光碟),原告於約定交貨日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時,無法依約定之產品規格交貨,因產品赴美展示之船期在即,原告遂允諾先以25pcs-100pcs規格(即能一次包裝二十五片至一百片之光碟)之產品交付被告載運赴美展示,並承諾日後將補強產品結構,以符合兩造原先約定之規格,惟原告事後一直無法補強系爭包裝套袋機以達到被告要求之規格,被告並於接獲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於聲明異議狀內限原告於收受該異議狀繕本後二十日內補正系爭包裝套袋機之瑕疵,而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包裝套袋機,含稅總價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原告並已於同年月十八日交貨,被告除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貨款外,尚欠五十四萬六千元尾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系爭包裝套袋機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無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包裝套袋機為25pcs-100pcs之規格(即能一次包裝二十五片至一百片之光碟),而非其所訂購之25pcs-150pcs規格(即能一次包裝二十五片至一百五十片之光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 鍾佳宏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
「本件買賣訂購事宜大部分都是由我負責,被證一的訂購單就是當初我所下的訂單」、「本件在臺灣驗收時原告尚無法達到我們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的要求,暫時只完成包裝一百片光碟的部分,而且烤箱的電壓不符美國的規格,所以原告說他們會負責在美國幫我們完成原訂規格的要求,但是到美國後原告因尚未生產出符合原訂規格的中心機柱,也沒有將中心機柱及適合的變壓器帶到美國,所以只能展示一百片光碟的包裝程序,而且無法將包裝膜加熱收縮,也一直無法完成驗收,後來回國後我又與原告聯繫催促四、五次,一直到夏天原告才開發完成能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的中心機柱,我當場看過後拍成錄影帶寄給美國的客戶,但是美國客戶說他們無法自行換裝該中心機柱,因為尚須加裝其他零件,我為此要求原告派人到美國協助換裝,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就一直拖到現在,如果直接使用能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的中心機柱,即可包裝一百五十片以下的規格」等語,顯見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貨時,確因尚未完成開發符合被告訂單要求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乃暫時以僅能一次包裝一百片光碟之包裝套袋機交貨俾便被告如期裝船,並承諾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派員前往美國展場協助被告安裝時,將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及適合美國電壓之變壓器攜至美國換裝,惟原告直至同年夏天始開發完成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且迄今仍未將系爭包裝套袋機換裝完成。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部課長賴勝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到
場證稱:「(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到二月二十三日在美國洛杉磯的光碟展覽會場展示(系爭包裝套袋機)給客戶看,我也因此到洛杉磯協助,在展示的時候我應被告要求以一百片光碟套成一串的方式展示給大家看當時都很順利,不過當時並沒有展示或操作將一百五十片光碟套成一串的方式,不過這台機器絕對可以套成一百五十片光碟一串」、「裝箱前一天被告公司有派員工 陳德樟 、 鍾家宏 到我們公司驗收,當時有操作一百片及一百五十片光碟的套裝方式均無問題,但是當場並沒有拍攝光碟片存證,他們要求我們在展示時只要展示一百片光碟的套裝方式即可,但套裝一百五十片光碟所需的中心機柱目前仍在原告公司,因為在裝箱前我們不知道何時才要到SONY公司裝機,而我們公司老闆告訴我到SONY公司裝機還需我們再跑一趟,並且告訴我等到裝機時再一起帶過去,所以才沒有一起帶到美國,所以以我們之前所交給被告之機器因為缺少一百五十片的中心機柱,目前無法操作套裝一百五十片光碟的功能」等語,惟查,原告所生產之包裝套袋機,如以可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運轉,即可包裝一百五十片以下之光碟,而系爭包裝套袋機上目前係裝載僅能一次包裝一百片光碟之中心機柱,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仍在原告公司等情,為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則原告果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交貨時,即已開發完成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並於被告公司派員驗收時順利運轉,何以未於交貨時即將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該中心機柱裝置於系爭包裝套袋機上,卻反而將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留在原告公司,並以僅能一次包裝一百片光碟之中心機柱暫代?再大費周章地「計畫」於嗣後再一次派員赴美換裝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包裝套袋機,除已於美國覓得欲購買之特定客戶外,並希望能於美國洛杉磯光碟展覽會場展示系爭包裝套袋機之功能,以招徠新客戶,是於競爭激烈之展覽場,自應使出渾身解數儘量表現出系爭包裝套袋機最具吸引力之功能,是如非原告尚未開發完成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被告豈有不於展覽場儘量展示出系爭包裝套袋機最新或最強之功能,提昇其競爭力以吸引客戶目光及買氣,反而要求原告先交付並於展覽場展示僅能一次包裝一百片光碟之系爭包裝套袋機,再於嗣後由原告另行派員前往美國換裝符合兩造約定之中心機柱,並支付一筆來回美國之食宿交通費之理?況原告亦自承其迄未將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交付予被告,則被告焉有驗收完成並確認無瑕疵之理?足徵證人賴勝利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包裝套袋機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無瑕疵之事實,尚難憑採。
四、按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原告因未如期開發完成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中心機柱,致未依兩造約定之規格給付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包裝套袋機予被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且系爭包裝套袋機亦顯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系爭包裝套袋機,確可經由補正而達到兩造所約定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規格,被告自得依上開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於原告給付遲延(未於預定交貨日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給付能一次包裝一百五十片光碟之包裝套袋機)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限原告於收受該異議狀繕本後二十日內補正系爭包裝套袋機之瑕疵,而原告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該異議狀繕本,為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前開不完全給付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尾款五十四萬六千元,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