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底之某日,在其舅舅 程開春 (業於同年八月五日死亡)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住處,收受程開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後,竟攜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八之一號二樓住處,未經許可而在上址寄藏前開手槍及子彈。乙○○復於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在自己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電動玩具店內,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地 」之成年男子委託,竟另起犯意,未經許可在上址住處,寄藏該名綽號「阿地」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物。乙○○再於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將所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手槍、子彈,均移置於其不知情女友 戴瑞蘭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之八租處。嗣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其女友上址租處查獲乙○○,並扣得其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後,乙○○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並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自上址住處之鞋櫃中起出編號五、六所示均具殺傷力支手槍、子彈,以及編號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而報繳上開手槍、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其已死亡之舅舅程開春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子彈,以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槍、子彈等情不諱在卷,惟辯稱:事實上沒有「阿地」這個人,第三把(即附表編號五、六)槍彈,是程開春在與前二把槍彈同一時間、地點交給伊的云云。經查右開被告乙○○如何分別寄藏程開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以及寄藏該名綽號「阿地」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丙○○、甲○○二人,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查獲及製作警訊筆錄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起出槍彈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槍彈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編號一至六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編號七之子彈則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0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係於被告房間床鋪下方為警查獲,編號五、六所示之槍彈則係被告於警局偵訊時始供出,而在查獲地點外面的鞋櫃起獲,被告於警訊中並未供述三把槍枝均是程開春所交付等情,亦據證人丙○○、甲○○一致證述在卷(分見同上日之訊問筆錄),故被告於為警查獲寄藏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時,自首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槍彈等犯行,並報繳此部份寄藏之槍彈乙節,亦堪以認定。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播放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被告於錄音帶中所陳述之內容與該日之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被告均能從容應答,且於檢察官訊問槍彈之來源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對於檢察官所提德制八釐米制式手槍與十七顆子彈,尚能向檢察官更正為五顆改造子彈,並非十七顆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辯果真因於警訊中緊張,而臨時編造綽號「阿地」之人云云,則被告為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猶能從容地應答,除與警訊中供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外,尚且更正檢察官於訊問時之錯誤,堪認被告空言所辯前揭各節,應屬事後圖卸此部分刑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綜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為程開春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未經許可,為綽號「阿地」之男子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乙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釋在卷甚明,故被告為綽號「阿地」之男子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支,足堪認定非屬模型槍,公訴人於論罪法條引用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認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砲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均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罪名,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例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自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並報繳其為綽號「阿地」之男子寄藏之改造槍、彈,此部分犯行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頗多、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寄藏犯行,就其餘寄藏犯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均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顆子彈,既經鑑驗單位實際試射,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編號七所示之四顆改造子彈,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本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另被告乙○○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該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特徵│備註│├──┼───────┼──┼──────────────┼──────┤│一│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槍枝管制編號│││││型九釐米之半自動手槍,槍號A│:0000000000│││││147621,認具殺傷力││├──┼───────┼──┼──────────────┼──────┤│二│九釐米制式子彈│八顆│均係制式口徑九釐米之半自動手│上開業經試射│││││槍用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WIN│之三顆子彈,│││││LUGER9mm(五顆,經試射三顆│已不具違禁物│││││)及PMCLUGER9mm(三顆),│之性質,故不│││││認均具殺傷力│併予沒收│├──┼───────┼──┼──────────────┼──────┤│三│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四│八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均係制式口徑0.38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P││││││AUTO380(三顆)及WINAUTO3││││││80(一顆),認均具殺傷力││├──┼───────┼──┼──────────────┼──────┤│五│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支│德國PERFECTA廠製半自動型口徑│槍枝管制編號│││││8mm金屬模型槍,將槍管內之阻│:0000000000│││││鐵車通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六│八釐米改造子彈│一顆│以制式口徑8mm空包彈(其彈底││││││標記為G.F.L.8mm)加裝圓錐狀││││││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七│八釐米改造子彈│四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8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未能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