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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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
乙○○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進入被告公司,原告乙○○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進入被告公司,二人均係由被告總公司呈報當時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定,成為被告公司之正式「海上」員工,並非一般「簽訂海商法雇傭契約」之「契約工」,原告受被告僱用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原告甲○○、乙○○在海上為被告公司工作分別達二十三年、二十年。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離職日年齡為四十五歲又八個月,原告乙○○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離職日年齡為四十一歲又六個月。八十七年間因政府政策(非經營不善)奉命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民營條例)進行改制程序。原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離職」。惟被告要求原告甲○○肩負「經驗傳承」及「代訓新進人員」之職責,故繼續延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正式「離職」。然被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原告甲○○離職金計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已發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尚短少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原告乙○○應發離職金計一百八十萬一千元,已發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尚短少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爰依依船員年資結算單、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公司「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事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明文規定本法於左列「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適用之。被告係運輸業,依該法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該法生效日起即全員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薪給標準,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包括津貼、加給及獎金;於未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薪給及加給。」被告所發給之薪資單上記載之「工作補助費」,性質為「航行津貼」,為船員在船上工作時依其職務上之工作補助金。所謂「延時加給」,則係「加班費」。原告為未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之人員,且每月薪資單均列「工補費」及「延時加給」,故原告之薪給,除薪津外,尚包括「工作補助費」及「延時加給」。爰就被告應給付之離職金計算如下:
1、原告甲○○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三年,依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
甲○○之「基數」應為「三十八」。原告乙○○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二十年,依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甲○○之「基數」應為「三十五」。原告甲○○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四點五元。
說明:87年2月薪資總額:95790元。(為薪資及固定加給之總和)87年3月薪資總額:97354元。
87年4月薪資總額:274973元。
87年5月薪資總額:144305元。
87年6月薪資總額:144305元。
87年7月薪資總額:111140元。
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係服務於「近洋船舶」作業之「永安五號輪」(由「中油公司」委託代營之「拖船」),薪資、延時加班費均不打折,但「工補費」要打「七折」。每月均依實際出勤狀況有「出勤獎金」,該獎金在薪資單上並未列入,但在全年所得中列入一併計算。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底至離職前,係服務於「船齡十五年」危險性較高之老舊船舶「遠洋」作業之「台新輪」,故「工作補助費」較高,故實領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薪資及延時加班費,給付標準不變。原告雖於六月底辦理離職,但因被告公司需要原告「代訓」並將經驗傳承,故原告甲○○實際上係「延任」至「七月底」。只是因「已無員工資格」,故工補費打折給付。換言之,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之計算標準為「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七月止」。
2、原告乙○○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三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
說明:86年12月、半個月、薪資總額:25310元。(為薪資及固定加給之總和)。
87年1月薪資總額:52420元。(為薪資及固定加給之總和)87年2月薪資總額:52420元。
87年3月薪資總額:52420元。
87年4月薪資總額:91652元。
87年5月薪資總額:52820元。
87年6月、半個月、薪資總額:28171元。
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一至六月間,均服務於「近洋船舶」作業之「永安輪」,故薪資、延時加班費均不打折,但「工補費」要打「七折」。
3、被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原告離職金額如次:原告甲○○為
A、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四點五元,乘以三十八個基數,即五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B、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共計七個月,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十一點五元。
原告乙○○為
A、五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
B、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共計七個月,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
4、被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原告甲○○之離職金額應為六百五十萬九千零二點五元。換言之,被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尚短少給付原告甲○○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六點五元。
5、被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原告乙○○之離職金額應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換言之,被告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尚短少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
(四)被告抗辯本件應依交通部核定之船員待遇支給待遇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殘廢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以下簡稱退休金給付事項),惟民營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從新從優原則及性質上,在本件並無適用餘地。退步言之,如依被告所抗辯之海商法規定及被告核定之年資給與,依舊海商法第五十五條「僱傭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六)薪資及津貼。」規定觀之,依法文之「文義解釋」,及前後段「立法用語」之連貫性,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謂之「薪津」,即係指舊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薪資及津貼」。原告甲○○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每月薪津」為薪資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津貼(延時工作加給及工作補助費)為二萬二千七百元加七萬三千七百元,計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元。原告乙○○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每月薪津」為薪資二萬八千一百元,津貼(延時工作加給及工作補助費)為五千四百元加二萬七千六百元計六萬一千一百元。依被告抗辯適用之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次:
1、原告甲○○: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每月薪津140620×34.5個月=0000000)。
2、原告乙○○:一百八十三萬三千元(每月薪津61100×30個月=0000000元)。
3、依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並無「百分之五十八」之規定,且依被告計算基準之「第一款」規定,須「一次給與」並「不得低於第一款(即上述金額)退休金」之規定。再退萬步言,縱使要依「第二款」規定,亦須「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五之金額」。
(五)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離職給與,已經閱覽同意且簽名確認,並舉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年資結算給與暨認購股份確認表為據。惟原告簽章確認者,係有關認購股份事項,並未就被告所誆稱之「離職金」確認。被告所提被告公司民營化「溝通座談會會議記錄」,係原告被迫提早退休要求被告「能站在弱勢的海員立場」保障員工之相關權利義務之會議記錄。被告所提主管機關之函示內容,並不得拘束鈞院,鈞院仍應依法獨立審判。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船員薪資單十五張。
原證二:年資結算單二張。
原證三: 陳小雄 薪資明細乙份。
原證四:扣繳憑單二份。
原證五:船員服務守則、基本資料及服務經歷登記乙份。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為公營事業,原告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船員,其僱傭、退休事項應依海商法特別規定,被告公司就船員待遇及退休金給付標準,訂有待遇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並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一五八號函修正同意備查。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民營,原告均自願「不留任」而離職,被告已依民營條例、海商法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函示發給離職金,原告甲○○依被告公司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其經核定之薪津計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延時工作加給計二萬二千七百元,年資結算基數為三十四點五,應付離職金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原告乙○○經核定之薪津為二萬八千一百元,延時工作加給為五千四百元,年資二十年,年資結算基數為三十,年資結算金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原告並已如數收迄上開金額。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所提之船員薪資單及年資結算單固為被告所出具(但其上手寫筆跡為原告擅自加上。)其上並無任何所謂被告同意依每月實發金額百分之百給付離職給與之記載。相反地,該年資結算單係載明︰「應發金額︰1,813,806」(寄給甲○○者)、「應發金額:1,063,140」(寄給乙○○者)、「以薪資總額58%為發放標準」等語,而原告均數度明白自承收受「無異議」,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僅以經核定之每月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八,作為原告民營化離職時年資結算之發放金額」之合意,既為同意並再三加以確認,原告自不得反悔爭執。被告事前亦發給「年資結算給與暨認購股份確認表」,已載明原告甲○○之年資結算給與,預估為二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乙○○部分預估為一百萬五千元,而原告所認股份多寡之計算,即依據該等年資結算金之比例為之,原告就此均閱覽並加以簽名確認。而此金額與實際結算後發給原告之金額相差無幾。被告發給之「確認表填寫說明」第一項亦記載︰「本資料以87年6月19日為結算日,計算個人年資結算金額。計算標準將以報行政院核辦之『待遇表』概估,待行政院核准後,年資結算給與再精算確定」。足見包括原告在內之船員均明瞭本件離職給與之年資結算金原本應依海商法,即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金標準辦理,尚不包括其他補助費、加給或獎金。且被告於民營化之際,對於不留任之船員,並無允諾給予更高於前開標準(即該要點所定「薪津及延時工作加給」兩項或百分之五十八部分)之離職給與。
(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為解決不隨事業單位移轉民營之員工其離職給與發放之標準,與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係在解決退休金年資給與標準者,並非「同一事項」。是該條例有關不隨同移轉人員離職給與之規定,並非勞動基準法或海商法關於退休規定之特別立法,或排除海商法退休之規定。此攸關法律解釋之正確與否,不應混淆。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本身並未如勞動基準法或海商法,定有具體之給付計算標準,而係依其他法令之給付標準為之。則於給付離職給與時,仍須參照該其他法令之原有規定及釋示辦理,以符該條文之本旨。簡言之,倘原公營事業與員工關係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則民營化時之離職給與應比照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之,而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倘原公營事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係適用其他法令(如︰
海商法),自應適用該其他法令之退休金給付標準。
(四)原告於被告公司分別任職輪機長、機匠多年,為依「修正前海商法」受船舶所有人僱用服務於船上之海員,為原告所不爭。則海商法就船員之「僱傭、離職、退休」等事項既設有特別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就此等事項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及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則被告公司就所屬船員之退休金給付既定有前開「待遇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並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而予核定,此均屬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之委任立法。五十一年海商法修訂時,其委員會聯席審查之草案特別「增訂」草案第八十條︰「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或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比照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其他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嗣經文字修正即為八十八年修正前之第七十八條。故解釋上第七十六條所謂退休時薪津,自應受第七十八條核定標準之限制。國內僅有之另一公營航業組織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移轉民營時,行政院亦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三交第0七0五三號函,就「所擬為陽明海運公司移轉民營型態時,辦理船員各項給與之計算標準,請准予排除比照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仍依海商法等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結算給與一案,准予備查」。則被告公司信賴法令及主管機關之明令核定而辦理本件離職給與,並無違法,其利益亦應受保護。被告一向依前開舊海商法規定辦理船員之待遇及退休金給付之事項,海員亦有強制退休年齡,為原告所周知。原告於民營化時選擇不留任,其離職給與依舊海商法退休金給付標準辦理結算,並無減損船員對於離職或退休標準之利益及一貫期待。又依海員工作性質,海員在船服務一段時間,即須讓其調岸休息,並列儲備候派船員,或因業務需要或表現優異而調岸工作,並由原在岸上儲備之船員上船遞補。因三者間工作環境及風險相差極大,故其給付薪資差異極大。無論以在岸候派之津貼、工作之薪津、或在船時之薪津及津貼總額為計算退休、撫恤等之標準,均失諸偏頗,即與一般勞工薪資結構固定之情形不同。前開待遇支給要點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規定︰「(一)薪津︰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詳附表一。」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為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二)至(四)款所列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而附表一之船員薪津標準表之備註欄載有︰「本薪津表所列月支數即海商法所定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葬費之每月薪津給付標準」,附表二之延時工作加給標準表之備註欄亦載︰「本表不列入船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及喪葬費給付標準計算」。則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指薪津,因第七十八條已特設規定加以限制,自與原告每月可領之全部報酬有別。
(五)被告公司之部分陸上員工兼具有公務員 銓敘 身分(如︰陳小雄),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以原告所指之陳小雄、 王肖卿 為例,該人實係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其考績及離職須經銓敘部按年考核及監督,且按月撥繳一定數額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反觀海上員工並未無須提撥,且海員在船工作時之待遇已較諸陸上員工為優,民營化離職時亦不論是否在船在岸(薪額差異本極大),一律依核定之待遇要點給付,真要談公平待遇,陸上員工豈不更有資格向被告所屬之總公司要求比照海員辦理。被告為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單一薪給之事業,依民營條例第十六條規範關於離職人員另有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與依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原告之離職給付所指不同,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關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主管機關於民營化時僅就核定之「薪津」及「延時工作加給」兩項,已較舊海商法所定標準為優。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待遇支給要點乙份。
被證二︰退休金給付事項乙份。
被證三︰離職確認書乙份。
被證四︰勞委會台八十五勞動一字第一一六0六一號函、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七十五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各乙份。
被證五︰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七台航人字第0三0八號函乙份。
被證六︰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六七二一號函、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各乙份。
被證七︰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交航八十七字第五一三號函乙份。
被證八︰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航字八十七字第五六五號函乙份.被證九︰交通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交航八十七第二一一八號函乙份。
被證十︰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人八十九字第0六八六一三號函乙份。
被證十一︰團體存款單乙份。
被證十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會議記錄乙份。
被證十三︰交通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航八十三字第七0五三號函乙份。
被證十四︰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字第一四一一五號函乙份。
被證十五︰年資結算給與暨認購股份確認表、確認表填寫說明二份。
被證十六︰現金支出傳票。
被證十七︰銓敘部八七台審字四第0000000號函、銓敘部八七台特三字第
一六三八三四六號函、銓敘部八六特三字第一四九八四一四號函各乙份。
被證十八︰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於立法院一讀審查版本乙份。
被證十九︰五十一年海商法聯席會之條文對照表乙份。
被證二十︰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額表二份。
被證二十一︰計算表乙份。
被證二十二︰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台八十九交字第0八七二三號函乙份。
被證二十三︰監察院公報第二二八0期。
被證二十四:六個月薪給統計表乙份。
被證二十五:原告薪資電腦報表二份。
被證二十六:司法、交通、財政經濟委員會第二十八會期第四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紀錄乙份。
被證二十七: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五十年十一月十日船公字第四七號函乙份。
(均影本)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寄送與原告之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年資結算單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離職金,嗣追加訴訟標的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公司「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事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離職金,被告對於原告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民營前受被告僱用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因不願隨同移轉,乃依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然被告並未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計算原告之離職金,致原告領取之離職給與有短少不足之情形;又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被告公司「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事項」計算原告之離職給與,亦應加計工作補助費等津貼,然被告未計入。爰依被告寄發之八十七年六月年資結算單、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被告公司「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事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七十六萬八百六十元,並均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就船長、海員之僱傭契約及薪津、傷病、撫恤、退休等事項既設有規定,則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標準,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辦理,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亦規定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被告並非必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原告之離職給與。被告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被告公司訂定經台灣省政府核定之「待遇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計算原告之離職金,並無違法之處。被告給付離職金之計算標準,關於「薪津」一項係加計「延時工作加給」計算離職給與。上開結算方式已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行政院等部會核准同意,原告亦均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年資結算表而未表示異議,嗣並如數收受原告之匯款,原告已全數給付被告離職給與,原告等請求再為給付,殊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民營前受被告僱用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不願隨同移轉,乃辦理離職職。原告甲○○之核定年資為二十三年,離職時年齡為四十五歲又八個月,原告乙○○之核定年資為二十年,離職時年齡為四十一歲又六個月。被告已給付原告甲○○離職金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給付原告乙○○離職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年資結算單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依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寄發原告之年資確認單,可否認定被告應依薪資總額百分之百給付原告離職給與;原告於被告民營化辦理離職時,究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離職給與,抑或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七十八條、被告公司「待遇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之規定給付離職金;如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被告公司「待遇支給要點」及「退休金給付事項」之規定給付離職金,其內涵是否尚應包括工作補助費等津貼在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寄發與原告之年資結算單,請求被告應以薪資總額百分之百給付離職給與云云。惟觀之該年資結算單之內容,僅是記載︰「應發金額︰1,813,806」(寄給原告甲○○者)、「應發金額:1,063,140」(寄給原告乙○○者)、「以薪資總額58%為發放標準」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承諾以薪資總額百分之百作為原告離職給與之發放標準。原告以被告八十七年六月間製發之年資結算單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離職給與,尚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明定民營化未留任之員工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且被告所經營事業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運輸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被告所營事業,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出版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載,固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運輸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勞動基準法係普遍之一般規定,適用於一般之勞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已就海員之僱傭、解僱、退休等事項另為規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修訂成為單獨之船員法)。原告係被告僱用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二條後段規定,原告係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二條規定之海員。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原告應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能視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基準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然因海運具有特殊性,船員在船服務一段時間,即需讓其調岸休息,並列為儲備候派船員,或因業務需要而調岸工作,並由原在岸之船員上船遞補,原告亦自承其工作情況為如此,因海上、路上工作環境及工作性質差異甚大,故其給付薪資極為懸殊,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核准退休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退休金,將會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故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對於船員之退休金核發標準,方另作規定。
(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觀該條文意旨,如原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係「得」比照適用勞動基準法,並非強制規定離職給與應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所謂「得比照適用」,參酌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於立法院一讀審查之原條文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從業人員選擇保留服務年資或辦理退保,其退休給付得選擇依有關規定從優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工員另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此有被告提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立法院一讀審查版本乙份在卷可查。然該條文嗣經修改為現行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條文,將從業人員得則從優選擇請求給付之規定刪除,即否認從業人員之選擇權,應認所謂「得」比照適用,應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疇,由主管機關審酌財務狀況、人員工作性質等一切情況,依法裁量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給付規定,從業人員即原告並無選擇適用之權。
(四)有關海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明定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被告就所屬船員之退休金給付訂有「退休金給付事項」及「待遇支給要點」,並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七一府人四字第六八0二0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一五八號修正同意備查,台灣省政府亦報請行政院核定,此有被告提出「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事項」及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交航八十七字第二一一八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則關於被告公司受僱海員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自應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被告公司「退休金給付事項」、「待遇支給要點」辦理,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民營化後不願繼續留任,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裁量關於民營化後不留任之海員離職給付之核發標準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民營化不留任海員年資結算,被告公司依修正前海商法規定核計給付標準,並加計「延時工作加給」,業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七八五三號函同意,此有被告提出該函示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抗辯關於原告之離職給與應依原告離職時海商法之規定即屬有據。
(五)有關依海商法規定計算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應否包括工作補助費等津貼之爭議。原告主張薪資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則指薪資以外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故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計算原告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時,應加計工作補助費等經常性給與等語。修正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固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第七十六條規定亦使用「薪津」之用語,而現行船員法第二條第六款、第七款亦規定「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然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既已授權主管機關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則如主管機關所為退休金之核定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則關於公營行業組織之從業人員退休標準僅不能低於該核定之標準即可。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指「退休時薪津」,原則上應受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並非所有報酬均可算入退休金之內,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給付標準,此符合海商法第七十六、第七十八條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亦採相同意見,此有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交航八十七字第五一三號函、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六八六一三號函各乙份為證。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事項」之「薪津」未將其他經常性給與如「工作補助費」包括在內,不符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云云。惟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員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一個半月。二、年齡已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係針對年齡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及年齡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十年之海員退休之最低保障。原告年齡均未滿五十五歲,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六)被告訂定之退休金給付事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規定給付之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船員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之給付月數依海商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及七十六條之規定。」另被告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第第一項規定:「各職級船員依左列規定待遇支給之:(一)薪津: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其條件由公司另訂)支給之。(二)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惟航行國外地區者,得按前月底銀行小額匯款議訂匯率折發美金。(三)營運船舶船員延時工作加給:營運船舶船員,不論航行任務均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四)儲備津貼:候派、儲備船員支給之。前項第(一)款為船員退休、撫卹、殘廢補助金、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第(二)至第(四)款所列工作補助費、特別加班費及儲備津貼均不列入。」此有上開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待遇支給要點在卷可按。原告甲○○服務年資為二十三年,依上開退休金給付事項第六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計算基數應為三十四、五[(10×1.5)+(23-10)×1.5=34.5]。原告乙○○服務年資為二十年,依上開退休金給付事項第六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計算基數為三十[10×1.5+10×1.5=30]。原告甲○○退休時之「薪津」為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延時工作加給二萬二千七百元,原告乙○○退休時「薪津」為二萬八千百元,延時工作加給五千四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年資確認單二份為證。依此計算,原告甲○○可領離職金計[(44220+22700]×34.5=0000000]。
原告乙○○可領離職金計[(28100+5400)×30=843000]。嗣被告再提高給付離職金之標準,給付原告甲○○離職金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給付原告乙○○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是被告已經如數發給原告離職給與。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經台灣省政府核准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如數給付原告離職金。原告依被告寄發之八十七年六月年資確認單、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施行細則地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被告公司「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事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甲○○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並均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至於被告抗辯其八十七年六月寄發之年資結算單,原告已無異議收受,被告給付之離職金,原告亦已收受,可認原告已經同意僅以該年資結算單上記載之已發金額作為原告可請領之離職給與乙節。惟上開年資確認單僅是被告將應給付原告離職給與若干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離職金,亦僅可認定原告就已收受之離職金為原告所同意,然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再給付不足之離職金。被告再抗辯原告已在「年資結算給與暨認購股份確認表」上簽名,其上業已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移轉民營預估可得之年資結算金若干,該金額與本件被告抗辯之應發離職給與數額甚為接近云云。惟原告雖已在該確認表上簽名,然原告簽名處係記載「本人確認第四、五項無誤」,該確認表第四項係「認股繳款方案確認」,第五項係「本人證據存摺資料」,則原告確認之內容並未包括被告上開「年資結算給與暨股份確認表」上記載預估離職結算金之金額。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參與被告公司民營化座談會,依該會議紀錄,與會船員雖要求比照陽明海運公司辦理離職給與,而陽明海運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民營化後不留任海員之離職給與等語,然當時與會船員僅是要求比照陽明海運公司辦理離職給與,並未拋棄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規定請求離職金,不可依此即可認定原告不可再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規定計算離職給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脛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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