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新光三越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壹張沒收。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偽造之國際獅子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壹張、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各次消費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陸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張英傑 」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補充如下:⑴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偽造VISA信用卡,原係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核發予 莊璧華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偽造VISA信用卡,原係誠泰商業銀行核發予 莊富仁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⑵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時、地,連續六次持如附表一編號①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各該消費商店人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收執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後,丙○○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張英傑」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該商店店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由丙○○取回收執),以表示「張英傑」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各該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莊璧華、「張英傑」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店家及店員。嗣丙○○於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欲向不知情之店員甲○○消費購物,尚未簽名之際,為店員發現係偽卡而未允其消費,丙○○遂於同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偕同乙○○再度前往該店,欲改由乙○○代為刷卡購物,經店員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㈡所犯法條補充如下:⑴茲查我國政府有鑒於臺灣地區偽造信用卡消費詐財之案件屢
見不鮮,為求有效遏止此一歪風之漫延,並對於犯罪者施以較高刑度之處罰,迎頭棒嚇並儆效尤,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乙○○、丙○○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增訂,因該新公布之規定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案件,界定歸類為「偽造有價證券」類型,與公布增訂修正前,該種犯罪屬於「偽造文書」類型,二者顯有不同,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其本質亦含有詐欺之目的,亦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亦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為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合先敘明。⑵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辨識及證明,係私文書之一種;而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乙○○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李書民 」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張英傑」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施用詐術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偽造「李書民」署押、被告丙○○偽造「張英傑」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⑶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⑷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以及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各時、地刷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六紙,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其中簽帳單客戶收執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六紙,業經被告丙○○提出交予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張英偉 」署押六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卡面所示│實際│卡號│持有人│偽簽之│實際之││號│發卡銀行│發卡銀行│││持卡人│持卡人│├─┼─────┼─────┼─────────┼───┼───┼───┤│①│國際獅子會│高雄區中小│000000000│丙○○│張英傑│莊璧華│││上海商業儲│企業銀行│0000000號││││││蓄銀行││││││├─┼─────┼─────┼─────────┼───┼───┼───┤│②│新光三越台│誠泰商業銀│000000000│乙○○│李書民│莊富仁│││新銀行│行│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台幣:元│├──┼───────────┼─────────────┼─────┤│①│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八│1258│││時十二分許│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②│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5840│││一時四十八分許│「凱撒健身三溫暖」││├──┼───────────┼─────────────┼─────┤│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臺北市○○路○○號「全虹通│9900│││時五十六分│訊」││├──┼───────────┼─────────────┼─────┤│④│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臺北市士林區「三商行士林分│9000│││時四十三分許│公司」││├──┼───────────┼─────────────┼─────┤│⑤│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臺北市○○路○○號「寶島鞋│3142(原聲│││時十五分許│業」│請書附表誤│││││載為23200│││││)│├──┼───────────┼─────────────┼─────┤│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同右│1000│││時十八分許│││├──┼───────────┼─────────────┼─────┤│⑦│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臺北市○○路○○號「伯爵彩│23200(原│││時五十四分許│色沖印」│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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