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及丁○○傷害部分均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丁○○、乙○○夫妻係鄰居,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甲○○因不滿丁○○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洗衣服發出噪音,遂自樓上澆花向下潑水,丁○○因不甘被潑水,亦乘甲○○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下樓時以水管對甲○○噴水,甲○○遭噴水後,再上樓提水反潑丁○○,繼而雙方發生爭執,甲○○因在五號一樓前揮拳毆打丁○○,經丁○○呼救,其夫乙○○聞聲後衝出,乙○○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在五號一樓前發生拉扯互毆,並於扭打中持木製球棒毆擊甲○○,致甲○○受有右膝髕骨外傷性脫臼、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掉落、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互毆,並持其所有之木製球棒攻擊甲○○,造成甲○○受有右膝髕骨外傷性脫臼、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掉落、左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惟辯稱:伊與丁○○是先被告訴人打,而伊與告訴人甲○○有在地上轉來轉去,遭告訴人咬住伊的手,伊那時就從告訴人的嘴巴用力抽出,拿球棒是基於自衛之目的才打告訴人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又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和國立台灣大學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均自承:「伊與甲○○是互毆,伊有持棒球棒與甲○○互毆」(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警訊筆錄);「(問)為何持球棒打甲○○?(答)是當日早上甲○○拿水管沖水沖到我太太(丁○○)。‧‧伊出去時被甲○○撲打,伊便與甲○○互毆,伊見到地上有一球棒即拿起打他。」(見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偵訊筆錄);「伊被甲○○摔倒在地,二人就在地上滾打,伊的手指也被甲○○咬到,伊手指拔出來後,看見門口有一根棒球棍,伊就拿起棒球棍打甲○○,最少打了二、三下」(見本院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也為相同之供述:「(問)甲○○的傷是否球棒打傷的?(答)是的。(問)為何甲○○臉部會有傷痕?(答)是二人在地上滾的時候造成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審理筆錄第九頁及第十頁),核與目擊證人即鄰居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我要去上班,打開鐵門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五號一樓左邊前面處(靠近七號一樓)爭執,印象中好像在搶一支球棒,後來二個人倒地,被告乙○○先站起來手拿球棒,我過去向他們說不要打了,被告之後便將棒球棒交給我」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及第六頁)。㈡、雖被告乙○○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雖辯稱伊會先與甲○○扭打,復以木製球棒攻擊甲○○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然觀之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開多處傷害以及被告乙○○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至少二、三下等情,實難認被告乙○○係基於防衛之意,自與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乙○○前揭所辯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乙○○係單獨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被告丁○○傷害部分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漏未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思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不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製棒球棒一枝,業據被告乙○○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因遭甲○○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而呼救,之後竟和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告訴人甲○○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前發生拉扯互毆,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因此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甲○○之受傷部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打告訴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甲○○雖確實受有如上之傷害,然事件發生之部分經過,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我出去時看到甲○○與乙○○二人是站拉扯搶東西,之後二人倒地如同當時站著的地方,是五號一樓左邊的地方,靠近七號一樓前方處。(問)二人從站到倒地時間,那個女子(即丁○○)有無上前去?(答)我沒有看到。(問)當時女的所佔的位置與他們二人所佔的距離如何?(答)女的是站在五號一樓門口邊,距離他們二人衝突地點約一公尺多。(問)女的在旁邊做何事情?(答)在那邊叫說有人打架,我原先以為她是路人,後來才知道她是鄰居。(問)她當時有無喊不要打?(答)我有聽到現場有人喊不要打,但我不能確定是她。」明確,且被告乙○○亦始終供稱被告丁○○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因此尚難僅以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推論當時在現場之被告丁○○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等情。㈡、再參酌證人丙○○前已述及衝突事件發生之際,被告丁○○所在之位置與被告乙○○及甲○○二人拉扯互毆處距離有一公尺多,且確實在旁呼喊有人打架等情,則被告丁○○是否與被告乙○○彼此間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綜上,聲請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共同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丁○○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乙○○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丁○○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