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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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聲韻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訂購如附表所示布疋,兩造並簽定合約書。原告已依合約將附表編號一、貨款金額計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之布疋交付被告,並簽發統一發票請款,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貨款。附表編號二、貨款金額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布疋,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但被告經通知後仍未提領,是被告已經受領遲延。附表編號三、金額七十二萬元之布疋,原告亦通知被告提領,被告亦未前來提領,原告不得已將部分貨品轉售,得款四十八萬元,差價二十四萬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公司員工 郭淑芬 、 羅桂美 及被告員工 陳美君 、 傅佳貞 均到庭證稱兩造確曾為採購布疋之事進行電話與傳真聯繫,且聯繫之文件中確有訂購單、合約書。被告受領系爭布疋亦據被告員工傅佳貞證述明確,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成立。至被告雖提及訂購單中由豪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鵬公司)核可生產之字樣。惟合約書中並無此約定,且此僅係訂購時約定之內容,實不影響契約主體之認定。況豪鵬公司僅係代理國外買主出面向被告訂購成衣,被告本身又係成衣製作公司,兩造就交付布疋與支付價金之方式於兩造之合約書上均已明定,今何能否定兩造買賣關係之存在,甚至要求原告轉向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外人豪鵬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理。
(三)買賣關係涉及之交易習慣經緯萬端,斷不能以公司負責人間未曾相遇、訂貨之初未給付訂金或交易對象登記資本額不高等無關買賣契約之事由否認買賣關係存在。公司交易首重於交易條件之確立,確立之過程本係由兩造相關承辦業務人員進行聯繫,斷無捨承辦人員不就,反一律要求直接由負責人洽商之理。且原告與被告間布疋買賣關係早已延續數年,又何須逐筆要求兩造負責人再為此例行性之交易見面洽談。原告公司分有四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登記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號十樓。四家公司名稱分別為聲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宏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毅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宏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六百萬元;聲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聯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原告為聲韻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四家公司金額合計即達三千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各四份、出貨通知單九紙、統一發票五張、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一二四號存證信函乙份、支票二紙、臺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乙紙(以上均影本)及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採購合約書各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桂美、郭淑芬、 蔡志華 、陳美君及傅佳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觀之,該契約僅有被告公司章,且此章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且無原告公司之印章,由此觀之,此契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既已提出該合約書,至少應證明原告公司何人向被告公司何人取得該合約書,再者,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訂購單,該訂購之對象為「聲宏公司」而非「聲韻公司」(即原告公司),而聲宏公司與聲韻公司統一編號不同、股東不同、資本額不同、權利主體完全不同,豈可混為一談。且該訂購單之內容有謂:「請依照豪鵬公司核可生產」,亦即有關買賣契約標的所涉者之規格、色澤等,均係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豪鵬公司洽商,被告公司僅係將原告公司送達布料織成成衣而已,原告停止供貨,亦從未向被告徵詢意見,被告充其量只是原告與訴外人豪鵬公司買賣契約中第三利益契約的受益人而已,要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本件亦與一般實務上之買賣過程有所不同,蓋本件買賣過程僅以傳真為之,且本件交易金額高達四百五十餘萬元,占原告公司資本額約四分之三,然交易過程兩造高階主管均未曾謀面,甚至不認識,亦無任何訂金,足見兩造關係非單純買賣關係而已。至於系爭貨物的統一發票,被告雖然有收受,但並非是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僅是依照兩造過去交易模式,且被告所收受之發票因為後來買賣發生爭議,並未持之申報並將之退還。
(二)系爭交易之模式係由豪鵬公司(貿易商)洽詢美國買主,於其承接成衣訂單後,分別向原告公司洽訂布疋,故凡有關布疋之色澤、成分、批號等規格,均係由豪鵬公司所決定,且豪鵬公司將此布料樣本提供美國買主,經美國買主確認後再將其已訂購之布料洽詢被告公司製成成衣,此由原告公司所提訂購單內記明「請依照豪鵬公司核可生產」及證人羅桂美之證詞,可得明證。至於卷內所提之買賣契約,係肇於被告公司為製衣廠,僅被告公司擁有紡織配額為能順利出口,乃以此買賣契約充作出口報關之文件(仍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故兩造與豪鵬公司係因為達成順利出口而成立一合作關係,此合作關係應至少成立類似合夥關係,故有關合夥之權利義務,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本件合夥事業既因美國買主倒閉而無法順利取得貨款,就此所生之損害,應由兩造與豪鵬公司依比例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全數負擔此損害,自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訂購如附表所示布疋,並簽立合約書,原告已依合約交付附表編號一、貨款計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之布疋;另附表編號
二、貨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布疋,屢經催告被告仍未受領;另附表編號三、貨款七十二萬元部分,原告已另行出售,得款四十八萬元,其中二十四萬元貨款差價,被告亦應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印文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傳真之訂購單上所載之受文者為聲宏公司,並非原告;被告所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為本件爭議已將之退還原告;本件買賣之布料品質規格等均由訴外人豪鵬公司指定,並應經豪鵬公司核可始能製作,是兩造間交易模式與一般買賣契約之模式不同,本件交易實係兩造與豪鵬公司三方之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貨款金額計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之布疋交付被告;附表編號二、貨款金額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布疋已經製作完成,經通知被告尚未提領;附表編號三、貨款金額七十二萬元之布疋已另行出售他人,被告就系爭買賣均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貨通知單九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如附表所示布疋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如是,次應審究原告可否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四、經查:
(一)被告公司確實有意訂購附表所示之布疋,卷附之訂購單形式上確屬被告公司所有,兩造之前之交易模式,是由貿易商確定購買布料之種類、規格等,由被告下單寄送定貨單,原告再開統一發票與被告,業據被告台北分公司負責人蔡志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負責出口報關工作之陳美君亦到庭證稱其應蔡志華之要求傳真訂購單,並與原告公司之羅桂美、郭淑芬聯絡,確認是否收到訂購單,次數約有五次到十次(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附表編號一布疋經原告公司之羅桂美、郭淑芬與被告公司負責倉儲管理之傅佳貞聯絡後,亦已送至被告公司位於嘉義之工廠,並經收受,亦據傅佳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布疋已於送貨時簽發以原告為銷售營業人、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將之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亦有卷附統一發票五紙可證。原告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業務經理羅桂美到庭證稱,附表所示布疋之交易係與被告公司蔡志華、陳小姐以電話接洽,由被告公司先傳真訂購單,再與被告公司陳小姐確認傳真內容是否正確,嗣由原告公司郭淑芬繕打合約書,傳真與被告,嗣被告公司用印後再將之寄回。附表編號一布疋已由原告公司郭小姐與被告公司傅小姐聯絡,交付至被告公司嘉義工廠,並經收受(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公司業務助理郭淑芬到庭證稱,卷附之合約書係其所繕打,內容是依據被告公司陳小姐傳真訂購單之內容,已將附表編號一之布疋交付(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辦論筆錄)。
(二)被告台北分公司負責人蔡志華證稱被告公司有意訂購如附表所示布疋,卷附之訂購單形式上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陳美君亦證稱曾依蔡志華指示傳真訂購單。原告已將附表編號一布料交付被告。被告公司復自 陳業 已依過去交易模式收受原告公司簽發卷附之五紙統一發票。是被告公司既有意訂購如附表所示布疋,而卷附之訂購單形式上復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布疋復為收受。則陳美君應蔡志華要求傳真之訂購單應即為卷附之四紙訂購單。被告收受原告簽發卷附之五紙統一發票,衡諸統一發票在交易上之常態,通常即係由貨物之出賣人開立與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被告雖抗辯因有本件爭議已將統一發票返還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既已依過去交易模式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然被告已以系爭布疋之買受人自居,被告抗辯其收受卷附之統一發票非以買受人之意思收受,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證人羅桂美、業務助理郭淑芬到庭證稱伊接獲被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布疋,經與被告公司陳小姐確認後,由郭淑芬繕打合約書,傳真與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用印後將之寄回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據羅桂美、郭淑芬上開證言,兩造已依卷附之四紙合約書內容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布疋,原告依被告訂購內容交付貨品,合約書第二、三條分別約定原告交貨之日期與地點及被告付款之方法,應認兩造關於系爭布疋係重在一方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他方給付對價,是本件合約性質為買賣。被告既已於原告傳真卷附之四份合約書上用印,原告復依合約內容將附表編號一布疋交付被告,則原告是否於該合約書上用印,無妨兩造對於系爭附表所示布疋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亦不以兩造公司之負責人見面為必要。
(四)至於被告抗辯卷附被告所傳真之訂購單所載之敬啟者為訴外人聲宏公司,並非原告乙節,然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契約之主體則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系爭附表所示布疋之買賣契約究竟成立在何人與何人之間,仍應斟酌實際交易之過程,以為判斷之基礎。被告傳真之訂購單,其上雖記載敬啟者「聲宏公司」,然嗣後就附表編號一布疋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及布料被告業已收受,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訴外人聲宏公司之設立地點均為「台北市○○區○○○路○○號十樓」,營業項目均包括「各種布之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紙在卷可查。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亦同時顯現原告與聲宏公司,由原告於開立時在公司名稱前之四方框中勾選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亦有原告提出卷附之統一發票五紙可證。則該訂購單僅是被告通知聲宏公司其需要如附表所示布疋,其重點係在於購買如附表所示布疋,而非在於訂約對象非聲宏公司不可,自不能僅以此訂購單上之記載,以為判斷契約主體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被告再抗辦辯據卷附之訂購單所載本件布料應依照豪鵬公司核可生產等語,明顯是買受人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品質之特定所為之約定。惟契約之主體既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第三人縱與契約有關,仍不得行使契約上權利或負擔契約上義務。所謂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償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依被告訂購單所載訂購內容繕打契約書,將契約書傳真與被告為要約,並經被告蓋印寄回為承諾,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卷附之訂購單第二條固記載:「出貨前請先送豪鵬公司核可,待核可後方可送貨。」然此約定僅係買賣契約當事人關於貨品出貨前應先經豪鵬公司核可,豪鵬公司充其量僅是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係之第三人,尚難以此即謂訴外人豪鵬公司即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於被告抗辯兩造與訴外人豪鵬公司係成立三方合夥契約云云。原告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兩造就系爭附表布疋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被告並未舉證兩造與訴外人豪鵬公司就系爭布疋有何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原告就附表編號一之布料業已完成並已運至被告嘉義之工廠交付被告收受,送貨日期為九十年一、二月,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通知單(對帳單)九份在卷可查。此部分布疋貨款計三百零六萬八百四十五元,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後二十日內給付貨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此部份買賣價金。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三之貨款,然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二十日內收回貨款,原告既尚未交付貨款,即與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不符。原告雖主張未交付係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云云,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然此需在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方可。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一二四號存證信函,其僅是敘述:「:::擬轉向本公司解除契約。然本公司既已依貴公司指示生產,貴公司自應受領此等貨物並支付貨款,此部分亦請貴公司一併提出解決之道,:::。」並未記載被告已經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通知。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羅桂美尚到庭證稱沒交貨係因我們知道被告的外國廠商已經無法營運,所以就沒有再給被告貨物(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原告未將布料如之前交易模式運往被告工廠交貨僅係原告單純知悉此項資訊恐被告未能依約支付價金而已。又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債務人始得完成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布疋均是由原告將貨品送往被告嘉義工廠,業據證人羅桂美(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傅佳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除受領行為外,毋庸為其他協力行為,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布疋既尚未交付被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買賣價金。況關於附表編號三之布疋,原告自陳已將之出售他人,而依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以言詞提出者,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債務人徒託空言,不生提出效力。所謂給付之準備係指債權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要求,或得其協力,達履行債務之狀態,給付之準備,固不必須即時得為履行之程度,然必須債務人苟於相當期間內為給付者,方足當之。原告既已將附表編號三布料出售他人,自與給付準備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附表所示布疋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一月間交付附表編號一布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三號布疋之貨款,原告尚未將布疋交付,原告情形亦與以言詞代為提出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三之貨款,與契約約定之請款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