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呈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呈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友人 黃鐘山 所有之菜刀一把,前往其大姐 陳淑真 向案外人 呂尚忠 所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租賃處,由同住該處之案外人 張明正 開門使其入內,適其二姐 陳淑婷 送水果至該處欲離開之際,陳明呈即因陳淑婷之男女交往事宜與陳淑婷發生口角爭執,陳明呈一時氣憤,竟手持該菜刀揮舞,對陳淑婷嚇稱:「我要砍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淑婷,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該菜刀刀背揮向陳淑婷頭部,致陳淑婷受有頭頂部頭皮長三公分之裂傷,陳淑婷受傷後即大叫並逃向屋外。陳淑真於上址二樓聞聲後下樓察看,見狀立即出聲制止陳明呈,陳明呈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轉向陳淑真恫稱「你想死」等語,並持刀追向陳淑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淑真,致陳淑真心生畏懼,唯恐陳明呈將對其生命、身體安全不利,致生危害於安全,連忙跑進二樓房間躲避,並將房門反鎖,陳明呈隨即上樓,於恐嚇怒罵陳淑真之同時,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開房門,損壞房門之喇叭鎖,足生損害於呂尚忠(毀損部分未經所有人呂尚忠提出告訴)。陳明呈原擬進入房間,忽聽聞陳淑婷於樓下大喊救命,立即下樓外出尋找陳淑婷,致陳淑真未受有任何傷害。嗣經陳淑真之女兒 林宜蓉 (公訴人誤載為鄰居)報警處理,陳明呈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陳淑真、陳淑婷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呈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菜刀前往上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找不到磨刀店,始至陳淑婷住處詢問,是陳淑婷一見被告自己跑來跑去,伊有阻擋她,頭部受傷是她自己跌倒所致,撞到 何物伊 不知,又張明正、陳淑真、陳淑婷所言不可信,門是陳淑真自己撞壞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淑婷部分:
1、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進入告訴人陳淑真上開住處,並與告訴人陳淑婷發生口角爭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淑真、陳淑婷陳稱在卷(分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十至十一頁之訊問筆錄,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之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張明正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四至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一四頁之審判筆錄)。
2、又被告如何恐嚇、持刀傷害告訴人陳淑婷,業據告訴人陳淑真、陳淑婷指訴綦詳,並有陳淑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後發現於頭頂部頭皮長三公分之裂傷,受傷時間應不超過一小時,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二一九號函暨病歷摘錄單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右手持刀、左手與告訴人陳淑婷推擠拉扯之情,及證人張明正於偵審中證稱:沙發上有血跡各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七頁筆錄)。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手持菜刀揮舞,致告訴人陳淑婷頭皮裂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淑婷為姐弟關係,縱平日相處不睦,時有爭吵,尚難認被告即因此萌生殺意。而被告常因告訴人陳淑真、陳淑婷不順其意,即有暴力相向之行為,此經告訴人陳淑婷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時常對告訴人陳淑真、陳淑婷施以此類威嚇暴行以達目的。
再告訴人陳淑婷並未居住於案發地點,當天係因故而臨時前往該處,被告事先並不知悉告訴人陳淑婷在場,絕無可能預先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刀前往該處。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恐嚇稱:「我要砍死你」等語,然據告訴人陳淑婷於本院指稱:被告係以刀背砍伊,並非用銳利之那面砍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及其傷情僅為頭頂部頭皮長三公分之裂傷,倘被告有殺害陳淑婷之故意,自可直接以菜刀銳利之刀刃面力砍告訴人陳淑婷之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即可得逞,斷無僅以刀背揮打僅造成頭皮裂傷之輕傷。再被告僅揮打一刀,即將目標轉向陳淑真,此經告訴人陳淑婷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陳淑婷於死地之意,理應不顧一切持續揮砍,在在可證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犯意。
(二)恐嚇告訴人陳淑真部分:
訊據被告雖否認恐嚇陳淑真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持蔡刀恐嚇陳淑真之情,迭據被害人陳淑真指訴綦詳,復有案發當天所拍攝之房門門鎖損害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五頁上方)。觀之門鎖損害之情,應係出於暴力所致。茍被告未持刀追向陳淑真恫嚇,陳淑真何以逃回房間並緊關房門,被告再施暴毀損門鎖?足見被告確有持刀恐嚇陳淑真之情,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空言稱被害人及證人張明正所述不可採,殊無可採。被告恐嚇陳淑真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淑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告訴人陳淑真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詳後第三(一)項所述)。而被告先對告訴人陳淑婷恐嚇稱:「我要砍死你」等語,隨即持刀砍傷告訴人陳淑婷,其危險行為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僅係因一時口角而持刀致告訴人陳淑婷受傷,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所犯傷害、恐嚇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與被害人陳淑婷發生口角爭執後,出言恐嚇被害人陳淑婷,並手持菜刀揮舞,致被害人陳淑婷受有頭皮裂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對被告手持菜刀刀背揮向陳淑婷頭部,致陳淑婷頭皮長三公分之裂傷加以認定,而認定被告係手持菜刀朝陳淑婷揮砍,若以菜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所造成之傷害,豈止是頭頂部頭皮長三公分之裂傷?是原審之認定與事理不合,自有不當。再原判決主文並未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且原判決就傷害陳淑婷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亦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惟原審於理由中說明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為姐弟關係,平日感情不睦,一時口角而生爭執,致犯本案,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傷情非重,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菜刀一把,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菜刀朝被害人陳淑婷之頭部猛砍,幸陳淑婷及時閃避,因而受有頭頂部頭皮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陳淑真聞聲後自隨即自二樓下樓察看後出聲制止,被告復向陳淑真稱「我要殺死妳」等語,持刀向陳淑真追去,陳淑真隨即跑進該處二樓房間躲避,並將房門反鎖,被告為砍殺陳淑真,以腳踢開該房門,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淑真,被告欲下手殺害陳淑真之際,復聽聞被害人陳淑婷於樓下大喊救命後,始未向陳淑真下手,並下樓尋找陳淑婷,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燬損罪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部分:
⑴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天,與被害人陳淑婷發生爭執拉扯,因被害人陳淑真出聲制止,即基於傷害故意持刀追向陳淑真,應無殺人之故意,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陳淑真並未受傷,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係屬結果犯,既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參諸前開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至被告向被害人陳淑真稱「我要殺死妳」等語所犯恐嚇罪部分,雖未起訴,然
公訴人原認被告所為係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而不論其危險行為,惟被告之行為既未構成殺人未遂或傷害罪,其危險行為仍得論究,即應論以恐嚇罪,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毀損部分:
本件案發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係被害人陳淑真向案外人呂尚忠所承租者,此有證人張明正證述(參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卷,則本件被告損壞之門、鎖係屬案外人呂尚忠所有,非告訴人陳淑真所有,是告訴人陳淑真即非該燬損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訊時所提出之燬損告訴即非合法。該燬損部分既未經呂尚忠告訴,按之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陳明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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