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癸○○即被告國民分證統右上訴人,因竊盗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上訴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七號、第七六六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同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或獨自或與 尤祖龍 或與 董增益 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甲○○等人之機車、酒類、針盒、針線盒等物(行為時間、地點、行為人、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七號、第七六六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查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等次之竊盜犯行,對附表編號三之竊盗犯行則供稱:本來要偷,後來又放回去云云。並矢口否認有其他四次竊盜犯行,並辯稱不認識尤祖龍及董增益等人云云。惟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附表編號三、
四、五、七、八、九等次竊盗犯行,並坦承附表編號二有行竊二瓶高梁酒,其於偵查中則供承附表編號七、九等次竊盗犯行,並坦承附表編號八該次有行竊一瓶洋酒等情,並經被害人辛○○、戊○○、壬○○、庚○○、丁○○、甲○○之姊乙○○、丙○○、己○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五紙及照片一張、登記書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並經共同被告尤祖龍於警訊供述二人如何共同行竊等情甚明。就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係被當場查獲,並起出被告所竊洋酒二瓶,此經被害人述明,且有贓物領據之記載可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僅行竊一瓶云云,顯非可採。又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訊已指明失竊四瓶酒,監視器有錄到等情,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該次伊有下手行竊,該次犯行足堪認定。如附表編號六被告夥同董增益先至頂好超市,由董增益下手竊取高梁酒三瓶,被告在場把風,得手後當場為該超市保安員丁○○發現,捕獲董增益,被告則趁隙逃逸等情,業據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甚明,共同被告董增益於警訊中亦供承該時、地,其確有下手行竊高梁酒三瓶等情,雖董增益於警訊中稱被告伊並不認識云云,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機車被查獲時,於警訊即供明該機車係其與友人 沙約 所竊,沙約是董增益沒有錯等語,足認被告與董增益早已認識,所辯互不相識,顯非可採。被告因另次竊盜案,亦係行竊頂好超市,為該超市保安員丁○○所認得,丁○○指該次係被告與董增益共同行竊,誠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部分竊盗犯行,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與尤祖龍間,就附表編號六、七與董增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附表號二至九等次犯行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被害人丁○○另指被告夥同 曾德發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頂好超市行竊高梁酒四瓶部分,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刑案料個別查詢報表可按,被告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竊盜犯行與該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時間甚為緊接,且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係在該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前所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自無從再予審判。又被害人丁○○所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與曾德發在頂好超市忠孝店行竊四瓶高樑酒云云,此為被告始終否認,且曾德發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此犯行,而被害人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此次竊嫌均逃逸,未報案云云,既非當場查獲,且未自被告曾發處起獲贓物,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盗、贜物前科、素行不佳,且先後九次竊盗犯行,惡性不輕,惟每次犯罪所得價值非高,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附表編號七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為共同正犯董增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確切証據証明業已滅失,而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人行為地點所得財物行為方法被害人
(新臺幣)
1八十七年癸○○桃園縣龜高梁酒四瓶徒手竊取辛○○店員
五月三十山鄉萬壽三千六百元(惠康股份日中午十路一段二有限公司所有)二時許三九號頂
好超市迴龍店內
2八十七年癸○○臺北市吳同右同右戊○○店長
八月十日興街六0(松青超市下午二時0巷八一所有)許號松青超
市泰和分店
3八十七年癸○○臺北縣三尊爵酒同右壬○○安全課長
十月三日重市重新一瓶(家樂福公司十一時三路五段六二千三百所有)上午十一0九巷十九十九元時三十分號B1三許重家樂福
4八十七年癸○○臺北市萬金門高梁尤祖龍把庚○○副店長
十月十一尤祖龍慶街二七三瓶風掩護,(惠康股份日下午八號營業中一瓶九百元癸○○徒有限公司所有)時二十九之頂好超共值二千七手竊取分許市百元
5八十七年癸○○台北縣新小型針線盒徒手竊取丁○○保安員
十一月三店市民族及針盒各一(惠康股份日下午三路七一號盒價七十五有限公司所有)時三十分地下室惠元許康頂好起
市
6八十七年癸○○臺北市四高梁酒癸○○把同右
十一月十董增益維路一九三瓶風掩護,六日下午八巷三五共二千七百董增益徒五時十五號頂好超元手竊取分許市成功店
7八十七年癸○○基隆市基車牌號碼董增益以甲○○
十一月二董增益隆火車站QRN-其所有鑰十八日下對面之停四八八號匙一把竊午五時許車場輕型機車取癸○○
值一萬元在旁把風
8八十八年癸○○臺北縣新洋酒禮盒徒手竊取丙○○店長
二月十六店市中正一盒,內(OK便利商店日下午二路五二三有三多利所有)時許號OK便威土忌大
利商店小洋酒各
一瓶值八百三十九元
9八十八年癸○○臺北縣新高梁酒一瓶同右己○店員
二月二十店市中正(七-十一便利三日下午路五四二商店所有)十時許之二號營
業中之七-十一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