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庚○○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前經本院法官訂問後,認為犯盜匪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法官魏新國
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弄三三之三號(在押)義務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盜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庚○○騎乘機車搭載該男子,至新竹市○○路○○○號前,見丙○○騎乘機車搭載丁○○亦行經上址,竟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起訴書誤載為趁丙○○未及防備之際)由該男子從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將丁○○肩上所背之暗綠色皮包一個(內裝有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裝零錢之小皮包等財物)搶走,旋即揚長而去。繼於同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獨自一人在新竹市○○路○○○巷清水公園旁,見戊○○獨自一人在上址往市區方向行走,右肩背背包,竟以徒手施不法腕力,由後方將前開戊○○所有之背包(內裝有零錢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鑰匙、日語課本等財物)搶走,隨即跑入人群中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由庚○○騎乘機車搭載該男子,至新竹市○○路、三民路口,見甲○○行經上址,左肩背一黑色方形皮包(內裝有現金二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台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銀行金融卡、美國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財物),竟由該男子用力拍甲○○一下,使甲○○嚇一大跳,該男子隨即由後拉扯前開皮包,甲○○基於本能將該皮包拉住,然該男子竟用力拉扯該皮包,庚○○則猛然加油門往前衝,使甲○○跌倒,膝蓋著地,然庚○○見狀仍執意持續猛加油門往前衝,前開男子亦用力拉扯該皮包,庚○○及該男子即以此種強暴方式,將甲○○在地上拖行一段距離,致使甲○○無法抗拒後,將該皮包取走。繼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街○○巷附近,見己○○一人左手抱著一堆資料,右手鉤著一個皮包(內裝有美商花旗、慶豐、新竹企銀信用卡、郵局、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新竹企銀提款卡、格瑞絲貴賓卡、KTV貴賓卡、駕照、行車執照、行動電話、現金七萬八千元、小錢包等財物),行經上址,竟逆向騎乘機車,先撞擊己○○之手,待己○○低頭察看時,庚○○即以左手抓住前開皮包,右手持續猛然加油往前衝,己○○發覺後基於本能反應鉤住皮包不欲庚○○搶走,然庚○○仍以猛力將皮包往前拉之強暴手段,致使己○○右手無力再鉤住皮包,被迫伸直而不能抗拒,任令庚○○將前開皮包取去,己○○並因而受有右肘扭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三一二之一號前,因騎乘機車為警盤查時,發覺其皮包內有己○○之信用卡等物,帶至派出所制作筆錄,始知上情。庚○○前開搶奪、強盜所得之財物,除己○○前開遭強盜之美商花旗、慶豐、新竹企銀信用卡、郵局、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新竹企銀提款卡、格瑞絲貴賓卡、KTV貴賓卡、皮包、小錢包等物部分業已發還己○○外,其餘現金部?懋~經庚○○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均經庚○○隨手丟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搶奪被害人己○○之皮包,並未強盜,其餘犯罪事實皆非伊所犯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搶奪犯行,業據被告 潘偉奇 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指訴、被害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指述及證人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足徵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異翻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庚○○係以騎乘機車為工具,獨自一人或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以強暴之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當天除夕,我們回家過年,在民生路、三民路口下車,穿好外套,而黑色方形皮包就掛在左肩,就有一男子從後用力拍了伊一下,就從後拉扯伊的皮包往前走,伊本能拉住,但坐後座的男子猛拉,騎機車的男子猛加油往前衝,使伊跌倒地上,膝蓋著地,被往前拖行一段距離,因無法抗拒後皮包就被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證人即案發當日與甲○○同行之 林正二 亦證稱:當時伊在甲○○後面拿東西,看到二名男子騎機車,後座男子拍肩膀後猛搶皮包,甲○○抗拒被迫倒地膝蓋著地,仍與歹徒拉扯,拖行一段距離,但仍無力抗拒,皮包被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己○○於偵訊時指稱:當時伊是走路,庚○○騎車用左手拉伊右手上的皮包,伊發現後,右手就護住皮包不要讓他搶,但因他硬拉皮包,拉到伊手很痛,因他力量太大,伊右手硬被拉直,皮包就被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當天伊去地政事務所辦事,左手抱著一堆資料,右手鉤著一個背包,從地政事務所走出來約十五步左右,就有一男子騎機車,從後逆向撞伊的手,伊手很痛,低頭看時,看到男子左手抓袋子,右手加油,伊本能不讓他拿,但他猛往前拉,一直加油往前衝,伊手被迫伸直,直到無力抗拒,就被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指稱:伊當時從地政事務所辦完是出來,搶匪用機車來撞伊的手,伊將皮包掛在手上,搶匪一邊騎機車加油門,一邊拉伊的皮包,直到伊手伸直搶匪把皮包搶走等語。
而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當時被害人甲○○、己○○均不能抗拒(見
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足徵被告庚○○雖起先以搶奪之犯意為前開二犯行,然於被害人甲○○、己○○維護其皮包時,仍猛力拉扯或猛加油使機車往前衝,非將被害人之皮包得手善不甘休,縱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任由被告庚○○等人將皮包取去,仍執意為之,則其犯意已層昇至以強暴之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盜匪犯意自明。且被告庚○○係以機車為工具,以手拉住被害人甲○○之皮包後,仍猛加油門,使被害人甲○○跌倒,膝蓋著地拖行一段距離,或加油門猛拉被害人己○○,使被害人己○○手肘受傷,客觀上均業已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庚○○辯稱伊僅為搶奪並非強盜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庚○○亦自承所得財物,除丟棄者外,均為其所花費殆盡,則被告庚○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就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搶奪被害人丁○○犯行部分,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強盜被害人甲○○犯行部分,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前開二次搶奪及二次盜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三民路口,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之盜匪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此部份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三民路口,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之盜匪犯行部分,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偉奇搶奪、盜匪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年紀尚輕,不思辛勤工作努力向上,竟貪圖財物,率爾獨自一人或夥同他人以搶奪、盜匪及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而以機車搶奪、盜匪婦女之皮包,除財物之損失外,對於被害人身、心之戕害甚劇,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之負面之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盜匪所得財物除被害人己○○遭盜匪之美商花旗、慶豐、新竹企銀信用卡、郵局、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新竹企銀提款卡、格瑞絲貴賓卡、KTV貴賓卡、皮包、小錢包等物部分業已發還己○○,其餘現金部分業經被告庚○○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均經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無從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