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乙○○
丁○○
丙○○
戊○○
甲○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設台北市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陳正男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係市有非公用財產,市民得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申購,並優先於一般民事法之適用。上訴人 李福來 、甲○、乙○○、庚○○○既經台北市政府認定合於讓售條件,臺北市政府不得拒絕出售。
㈡戊○○、丙○○占有部分之土地為戊○○之父 黃乾 自日據時起耕居,黃乾死亡後
,由戊○○等建屋使用,已逾二十年,得為地上權登記㈢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惟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顯係偏高,而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添㈣臺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依日據重劃地區清理劃為保留地,迨六十九
年起始由被上訴人接管。地上物早由上訴人住居使用數十年,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罹於時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係臺北市政府為達統一管理市有財產之目的而頒行之
行政規章,並無排除民法關於契約成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規定之效力。該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僅係針對臺北市政府擬出售遭占建房屋之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就其出售方式為規定,並非課以臺北市政府有讓售土地於占用人之義務。土地占用人縱符合上開管理規則規定之條件,亦僅能謂其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價購土地,土地所有人是否出售,仍得視個案實際情況而決定之。又該條款亦非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時應行之前置程序為規定,上訴人雖申請土地之讓售,然為土地所有人拒絕,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等仍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審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租金,係於兩次履勘現場後,本於職
權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及繁榮之程度與利用情形等因素,於法定最高租金限制內而為酌定,無違背法令之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乙○○、丁○○、丙○○、戊○○、甲○、庚○○○分別在該土地上建築門牌臺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八號、八之一號、十號、十二號、八德路二段二一○巷五十三號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A、C、D、B、G建物占有使用。戊○○與原審共同被告 蘇厚 共同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無門牌之房屋占有使用。上訴人己○○則在八德路二段二一○巷五十三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建物居住。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或返還土地。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如原判決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等則以:乙○○、丁○○、甲○、庚○○○、戊○○、丙○○自五十八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建物居住,符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承購所占有土地之條件。且戊○○、丙○○占有部分之土地為戊○○之父黃乾自日據時期起耕居,黃乾死亡後,由戊○○等建屋使用,已逾二十年,得為地上權登記;己○○係隨庚○○○居住上開八德路二段二一○巷五十三號房屋,無返還土地之義務等語置辯。(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乙○○、丁○○、丙○○、戊○○、甲○各給付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元、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按月各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萬八千六百元、一萬四千三百元、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三萬零三十元,原判決分別駁回超過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及按月各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八千五百八十元、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五角、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一萬八千零一十八元部分;請求己○○與庚○○○連帶給付四萬零六百六十元及按月七百一十五元,原判決駁回超過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按月四百二十九元部分;請求戊○○給付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及按月各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判決駁回超過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及按月各七千零七十八元五角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或設籍居住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上訴人乙○○、丁○○、甲○、庚○○○、戊○○、丙○○自認自五十八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己○○自認占有居住八德路二段二一0巷五十三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建物。復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在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乙○○、丁○○、甲○、庚○○○、戊○○、丙○○辯稱其等之建物均符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承購之條件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六0九一九四四00號函說明欄三所載「台端等占用系爭土地申請讓售,惟僅丁○○、甲○、乙○○、庚○○○四占用人提出證明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以前占建房屋資料合於讓售條件,其餘部分無法提出,不合讓售條件,基於系爭土地完整方正,礙難分割出售,否則導致畸零不整將減損利用價值,損害本府財產利益,歉難出售。」等語,同市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地重字第八七0六0二一八00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府地重字第八七0三七六五六00號函復重申不予讓售之意旨。顯然乙○○等與臺北市政府間尚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等對此亦不爭執。乙○○等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戊○○、丙○○復辯稱其等占有之土地為戊○○之父黃乾自日據時期起耕居,黃乾死亡後,由戊○○等建屋使用,已逾二十年,得為地上權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戊○○等有地上權,黃色彩等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已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己○○辯稱其係附隨庚○○○居住上開八德路二段二一0巷五十三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建物,無返還土地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己○○已成年並結婚,係與庚○○○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而非庚○○○之輔助占有人等語。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己○○雖為庚○○○之子,但已成年而獨立成家,結婚生子,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己○○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庚○○○之指示,尚難認係輔助占有人。己○○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返還土地或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四、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三百元、四萬二千九百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街,交通便捷,商業繁榮等情狀,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上訴人等雖辯稱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五為適當,並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為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並經濟環境,認以百分之六較為適當,不受上開原法院判決之拘束。原判決依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上開標準,認上訴人應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丁○○、丙○○、戊○○、甲○、庚○○○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A、C、D、B、G、E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則應與庚○○○共同將G部分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原判決就該二法律關係併予審究,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等給付,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就該二法律關係自均得審究。惟被上訴人併該二法律關係請求,屬重疊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之請求既應准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