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德讓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分別係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及六樓住戶,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全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毅公司)在該建築毗鄰即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二九八號土地投資興建「全球嘉年華」住宅大樓,並由全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綜合規劃,詎該興建大樓因與乙○○、丙○○發生損害鄰房糾紛,屢經勘驗及鑑定損害情形,雙方均未達成賠償協議,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全球嘉年華」住宅大樓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乙○○、丙○○因鄰房損害迄未解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分別在台北縣永樂街五七之二號及乙○○居住之同縣市○○街○○號一樓外牆處,以白布條懸掛上載「全球嘉年華無恥損害鄰房不負責任」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全毅公司、全球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製作抗議全球嘉年華無恥損害鄰房不負責任等如告訴狀所載之白布條於...乙○○外牆)有...(為何如此)告訴人於施工後已損及鄰戶房地,才請求鑑定房地損害,且協調不成立,我們才認為他們不負責任,現我們房子已偏了十一公分,我們至鈞署已告訴公共危險罪,現由承辦檢察官要求重新鑑定中,又該工地位於水源區,他們未做好保護措施,致我們房地傾斜,我們認為該地不適合建大樓。且他們施工前我們已陳情他們要用連續壁,不要用預壘樁,但他們不聽」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全毅公司及全球公司指訴綦詳,並有攝有白布條懸掛於前開外牆上載「全球嘉年華無恥損害鄰房不負責任」等字樣之照片二張在卷為憑,又告訴人全毅公司及全球公司分別投資興建及負責綜合規劃「全球嘉年華」住宅大樓等情,亦據其等提出售屋廣告影本三紙及發票影本一紙存卷可參。雖被告乙○○、丙○○嗣否認上情,均辯稱:懸掛抗議白布條之事係住戶委員會決議而為,與伊等無關,伊等亦全然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空言,不足採信。再被告等在前開抗議布條上書寫:「全球嘉年華無恥損害鄰房不負責任」等字句,其中「無恥」二字,在客觀上已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的評價,雖其後有載明告訴人投資興建及綜合規劃之嘉年華損害鄰房不負責任之事實內容,仍不得謂可單獨抽離加以檢視,而認不因之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無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被告等執此爭辯,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二人,觸犯同種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誹謗告訴人全球公司部分,雖未據起訴(按業經告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偶因居住之房屋受損,未見解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匪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前開時地所懸掛之布條內,除上開誹謗之文字外,尚載有:「本地區地質惡化不適高樓建築,購屋小心以免上當」等文字,誹謗全毅公司之名譽,且其掛有「全球嘉年華無恥損害鄰房不負責任」、「本地區地質惡化不適高樓建築,購屋小心以免上當」等字樣之布條,亦已損害全毅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甚明。
(二)被告等所懸掛之上開布條內載有:「本地區地質惡化不適高樓建築,購屋小心以免上當」字句等情,固據告訴人全毅公司、全球公司指訴在卷,並有上開照片為憑,復為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惟查: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年初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全球嘉年華」住宅大樓,至八十五年二月份曾申請現況鑑定,完工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亦曾申請損害及安全鑑定乙節,業據告訴人全毅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全毅公司因興建「全球嘉年華」大樓工程,與被告等鄰地生有損害糾紛等情,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別鑑定損壞之原因及估算修復之費用在案,其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針對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至二樓及同街三八巷十九弄五七之二號一至六樓鑑定,認定標的物略有不均勻沉陷現象,目前標的物之損壞情況,部分雖係於八十五年三月現況鑑定時既存在之現象,但亦因告訴人工地之施工生有影響,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報告書節本乙份在卷可參。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同縣市○○街○○巷○○弄五七之二號一至五樓、八四號六樓、七樓、八六號二、五、六樓及八八號一、三至七樓鑑定結果,亦認為鄰地營建施工所造成之主要損害為永樂街三八巷十九弄五七之二號一至五樓整棟向鄰房工地傾斜約1/186(取平均值),其餘多為變形而產生之裂縫,亦有該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之鄰房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節本乙份附卷可憑。再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託鑑定之土木技師章致一於前揭甲○○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偵訊時亦證稱:伊看所有裂縫均朝開挖處,所以是挖土造成,知道是施工所造成,擋土牆所造成,同時抽水時砂也抽走也會造成。這個基地是因為未曾有壓力,所以一切下面流砂就會動而造成。伊看是斷面層設計不夠,伊做安全評估是認為建築造成,結構體在可補強下應再補強,尤應做基礎補強,目前結構體持續在變形等語(見附卷該日訊問筆錄影本)再者,被告等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建築師公會報告書所載,被告乙○○部分為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被告丙○○部分未列入鑑估對象),另依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所載,被告乙○○部分係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被告丙○○部分係十萬三千八百十八元,有上開報告書為憑,即告訴人全毅公司亦不諱言曾依建築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費用辦理部分提存事宜,復有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提存書影本六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等房屋所生之沉陷、傾斜或裂縫等問題,係因告訴人全毅公司於鄰地興建「全球嘉年華」工程所造成。是以被告等懸掛內有:「本地區地質惡化不適高樓建築,購屋小心以免上當」等語之布條,即難認定其等有明知而散布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況依前開證人章致一證述:前開基地係因為未曾有壓力,所以一切下面流砂就會動,應做基礎補強等語觀之,告訴人興建房屋之地區,具流砂地質,興建高樓建築自須列為考量因素,且所謂:「購屋小心以免上當」等語,亦屬提醒或建議性質,並非絕對權威或肯定之語氣,故而被告等所使用之上開字句縱有不當,亦不足認定其等有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尚難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相繩。再被告等掛有「全球嘉年華無恥損害鄰房不負責任」、「本地區地質惡化不適高樓建築,購屋小心以免上當」等字樣之布條,並未直指告訴人全毅公司有詐騙客戶,而達於損害該公司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受信賴之程度情事,亦難認定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梁力求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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