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乙○○
(原名 許明通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原名許明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琨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泓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 劉素珠 )名義,代表琨泓公司向琮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偉公司)購買射出成型機二台(下稱成型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除定金及頭期款外,其餘應支付之價金二百八十萬元,分七期給付,並約定上開成型機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琨泓公司所在地,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成型機所有權仍屬琮偉公司所有,上開附條件賣賣契約且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在案,嗣乙○○所簽發用以支付價金之七紙支票屆期經琮偉公司提示均遭退票,琮偉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派遣職員甲○○、丙○○至上址琨泓公司所在地,欲行使出賣人取回由琨泓公司占有中之成型機之權利,詎丁○○與戊○○見琮偉公司所僱請之拖車工人 宋明雄 正欲拖走成型機時,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場反對琮偉公司人員取回機器,甲○○、丙○○即出示上開有關附條件賣賣之相關資料,證明琮偉公司對成型機之權利,然丁○○、戊○○仍拒絕接受,並恫嚇稱:通通不准搬,搬了就試試看等語,使甲○○、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琮偉公司行使對成型機之所有權,丁○○並即僱工將上開機器運往臺北縣○○鄉○○路七十二之四十六號倉庫藏放。
二、案經琮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阻止告訴人琮偉公司所派遣之職員甲○○、丙○○及僱請之工人宋明雄搬走成型機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同案被告乙○○積欠伊約一百萬元未清償,而同意將成型機讓渡與伊以為抵償,伊當天見告訴人派人欲搬走機器,為行使自己之權利方將機器拖走,其行為自不構成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站立在自己工廠大門外,其工廠正好在琨泓公司上址所在地對面,而告訴人派遣之人員在搬機器,伊並未出言恐嚇阻止,只是在旁觀看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琮偉公司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告訴
人以告訴狀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職員甲○○、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拖車工人宋明雄於偵查、原審訊問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成型機予琨泓公司,並經登記在案,其後被告乙○○未如期清償價金而同意歸還成型機等情,亦有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機器設備歸還切結書各一件及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七紙附卷足稽,另被告丁○○、戊○○二人在場阻止告訴人所派遣之職員搬走機器,並由被告丁○○自行僱工拖走機器,將之藏放在上址家雋倉庫之情形,為被告丁○○所是承,復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徵,且經原審調借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上開成型機確由被告丁○○藏放在上址家雋倉庫屬實。
㈡據被告丁○○提出由被告乙○○書立之讓渡書及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等證物,固可
認被告乙○○另將成型機轉讓予被告丁○○,然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係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先至琨泓公司上址所在地欲搬走機器,而其當天伊並未事先與被告乙○○協調搬走機器之事宜等情,是被告丁○○比告訴人後至現場,卻能搶先搬走機器,其理安在﹖苟非以不法手段為之,如何能得手﹖堪認告訴人指訴係以脅迫手段搬走機器之事實,應非子虛。況另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時即先行至琨泓公司上址查看機器情形,當時已遇到被告丁○○在現場爭執擁有機器所有權,但為了證明告訴人仍擁有機器所有權,同年六月十一日已由丙○○至被告丁○○處提示上開有關附條件賣賣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丁○○辨識等情,足認被告丁○○業已知悉告訴人確實仍保有機器之所有權,然被告丁○○猶於告訴人派遣職員及工人在同年六月十二日欲取回機器時在場阻止,其主觀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再者,縱被告丁○○對被告乙○○果有債權,然告訴人公司職員既已提示債權證明,被告丁○○本應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非可以脅迫方式強令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就範。
㈢另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戊○○面朝琨泓公司上址所在地大門站立,其位置
足以阻止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搬走機器,且所擺姿勢及糾集員工數人與告訴人派遣職員及工人形對峙狀,亦均非僅在旁觀而已,是被告戊○○所辯稱:僅在旁觀看云云,非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洵屬明確,被告丁○○、戊○○二人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犯行咸堪認定。至被告丁○○聲請與告訴代理人甲○○、丙○○就是否曾恫嚇稱:通通不准搬,搬了就試試看等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據覆稱測謊係以行為後之記憶為測試標的,單純的意思表示並非測謊範疇,本件被告丁○○聲請測謊鑑定部分,即屬單純的意思表示,不宜進行測謊鑑定,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㈢字第八八0九九七0四號函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丁○○、戊○○二人以「通通不准搬,搬了就試試看」等言詞向上開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恫嚇,而以此脅迫之方式阻止該等人員搬走告訴人仍擁有所有權之成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丁○○、戊○○二人就所犯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言詞恫嚇作為脅迫之方法,即脅迫當然包括以言詞恫嚇之情事在內,則被告丁○○、戊○○二人向告訴人所派遣人員恫嚇稱:「通通不准搬,搬了就試試看」等言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所為,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名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丁○○、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與他人就成型機所有權認定有糾紛,竟為恐嚇之行為,並妨害他人行使取回權利,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銀元)折算一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基於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犯意之聯絡,委託丁○○、戊○○二人於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至琨泓公司上址所在地搬走成型機時,以脅迫方式予以阻止,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丁○○、戊○○二人於現場阻止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搬走成型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成型機所有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在現場,無從為脅迫行為阻止告訴人所派之職員搬走成型機,而伊不知告訴人當天欲到其公司取回機器,故無委託同案被告丁○○、戊○○二人於現場阻止之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派遣之甲○○、丙○○及宋明雄於右揭時、地欲搬走成型機時,被告乙○○並未在現場,此經甲○○、丙○○及宋明雄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另據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件取回機器之事件,由伊與甲○○承辦,因當時被告乙○○並未在現場,故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並未申告被告乙○○亦構成上開罪嫌,而伊與甲○○二人係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才以電話通知被告乙○○欲至現場搬走機器,並未事先約定搬走機器之時間等語,復以同案被告丁○○及戊○○二人係剛好在琨泓公司上址所在地附近,見告訴人派遣人員欲搬走機器,始在現場加以阻止,亦未事先與被告乙○○協調搬走機器之時間等情,是尚乏明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丁○○及戊○○二人係受被告乙○○之委託而為之。綜此,堪認被告乙○○並未在現場以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取回機器,自不得據同案被告丁○○、戊○○二人所為而推測或擬制被告乙○○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成立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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