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高麗珍
顏謙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3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6月1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12日,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利息按週年利率2.8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於107年7月9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有484,186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似未記載到期日,亦不曾授權相對人自行填寫,詎相對人竟持其上有完整到期日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容有疑義。又欠缺到期日之本票雖不因此無效,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而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現實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始能認合法行使本票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顯已違反提示義務,即難謂有合於法定行使本票權利之程序。況系爭本票因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之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應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執票人提出本票表明於何時提示未獲付款,形式上即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票載付款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法院亦僅對此為形式審查,至執票人實際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等節,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
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且確實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註記(即「憑票准於…交付…」等語)、發票日、受款人(即相對人)之公司名稱、付款地、到期日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部分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抗告人於授權書簽名、用印,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017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9頁),自形式上觀之,應為有效。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於107年7月9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執以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就其餘未清償之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之有效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查:
⒈抗告人抗辯未授權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核屬系
爭本票是否係經偽造、變造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無論其所稱是否可採,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衡酌。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原無到期日,乃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自發票日92年6月10日起算3年不行使票據權利,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系爭本票明確亦載到期日為107年5月12日,且因債權於時效完成後仍然存在,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非經形式上審查即可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仍須實質審查票據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此種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仍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復以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亦不得為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均同此旨)。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⒉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曾向其為付款提示,不合行
使票據權利之法定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而細究其立法緣由及司法解釋脈絡,票據法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雖規定應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方得於經提示不獲付款時使追索權,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證明,固或可以退票理由單為佐(如以銀行業者為付款人之支票),但仍可能因提示不獲付款時之爭議,致無從取得適當證明,在行使追索權時易生紛爭(如以發票人為付款人之本票);又票據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為票據法第86條第1項所明定,然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有無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是否已為付款,以保護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故同法第94條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得拋棄其利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乃為簡化提示付款程序之證明方法,以迅速行使票據權利,增進票據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倘發票人決定拋棄其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執票人亦表示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即應推認執票人已踐行提示付款之程序,由發票人承擔日後所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付款爭執之風險,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發票人就執票人是否有踐行提示付款程序負舉證之責,即本此意旨而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並平衡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可知,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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