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23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蔡承叡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59頁),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就本件過失傷害一案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被告先行給付告訴人1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後,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71號被告李仲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之0居臺北市○○區○○路○○○○號00樓0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康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於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與同路段115巷交叉路口之停車格停車,其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向左連續變換3車道至最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適有蔡承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最內側禁行機車道上,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承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李仲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承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仲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蔡承叡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過失,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報告表(一)(二)各1│事實。│││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行車錄影畫面││││截圖5幀、行車錄影光碟││││1片││├──┼───────────┼────────────┤│4│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余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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