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萬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金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11月
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517元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合計1萬286元,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年8月13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其於105年11月3日至
106年6月19日期間原擔任代班保全,僅於正職保全請假有需求時才聯繫債務人到場代班,並直接向正職保全支領1,00
0元現金,惟因債務人年事已高,於106年下半年即未再從事代班保全工作,目前無工作收入,係由子女扶養,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土地銀行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中信銀行亦表示請本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免責規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後之資金用途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令人深究,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本件債務人於106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值67歲(見消債清卷第25頁戶籍謄本),堪認已無工作能力,且其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35頁)。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聲請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2.查本件債權人土地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不應免責云云,惟土地銀行並未提出諸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另依中信銀行107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消費,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土地銀行復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然土地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調查,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土地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難可採。
(四)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且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至債權人安泰銀行另陳稱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免責規定;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後之資金用途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令人深究,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
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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