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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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林芳柔 與 陳其麟 購買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47頁反面),但無法提出其透過手機微信與林芳柔、陳其麟聯繫毒品交易之資料,卷內亦無任何有關檢警機關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有關林芳柔、陳其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是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惟迄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偽藥,以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畢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