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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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碩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1行「洪碩榮」之記載更正為「 張建崧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洪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傷害、辱罵員警之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騎乘機車時疑似有行車搖晃不穩及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即告訴人張建崧攔查,即以騎乘之車輛向前起駛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復接續出言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49號被告洪碩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榮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時,經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建崧,見洪碩榮疑有行車搖晃不穩及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而指示洪碩榮前往路邊停靠受檢,詎洪碩榮已見張建崧站立在其車輛前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騎乘前開車輛向前起駛碰撞張建崧,致張建崧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建崧依法執行公務,並當場以「他媽的」、「你他媽」等語辱罵洪碩榮(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提出告訴),以此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洪碩榮。
二、案經張建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之供述│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並在場││││對告訴人提及「他媽的」、││││「你他媽」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崧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10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傷勢照片││││││├──┼────────────┼────────────┤│4│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蒐證│犯罪事實。│││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不服取締之同一因素而來,且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