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JAEKL,MARKLAVAL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法扶 律師)再審被告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靈
呱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何朱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3條規定不合,且再審原告已提出38件證物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契約,再審被告對於契約之性質並無提出有利於己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採信再審被告抗辯之委任關係,豁免其舉證責任,而認再審原告另有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另對於勞務契約、服務證明書所載Employment、legalemployee之解釋,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及勞
動部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226號函釋,再審被告既已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2日保費團字第10610150720號函係說明補習班員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自願投保,但已成立投保單位者,仍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為來台打工度假之外籍人士,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外,亦違反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有關青年交流瞭解備忘錄第7條相關適用法律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公約第9條規定,已構成非法歧視行為,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附契約、服務證明書、再審被告自承為
受僱人與雇主關係之錄音檔、書面指示應使用何教材及授課內容資料、教師政策手冊、電子郵件、相類似案件之判決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等重要證據,構成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5,750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2年判第610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認再審原
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係具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難認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與最高法院判決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不合,核係指摘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誤,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勞務契約及服務證明書
內容之解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稱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所稱「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何論理或經驗法則。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非勞工保險之強
制投保對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有關青年交流瞭解備忘錄第7條相關適用法律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公約第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因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而認再審被告並無為再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容有誤會。
⒉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
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契約、服務證
明書、再審被告自承為受僱人與雇主關係之錄音檔、書面指示應使用何教材及授課內容資料、教師政策手冊、電子郵件、相類似案件之判決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等證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後,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並以事證已臻明確為由,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難認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