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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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國樑被告杜文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
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蔣國樑、杜文有共同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又共同違反97年6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蔣國樑、杜文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共5,646萬3,809元云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陳明昕江垂勇 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18頁)及證人 吳志偉胡貴凌黃麗心 、詹宣勇、 蔡明忠陳美倩高寶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98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56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862號偵查卷第337頁至第341頁、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95頁至第208頁)為憑,且有 新竹 商銀及富邦人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95年10月26日台證密字第0950027512號函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交所95年11月3日台證密字第0950451834號函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新竹商銀股票於95年8月1日至10月5日期間股價走勢圖、理律法律事務所製作之「英商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大事紀」、新竹商銀95年9月29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新竹商銀公開收購說明書、被告蔣國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9月期間通聯紀錄及過濾表、被告蔣國樑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 莊雅婷 帳戶於95年9月22日存入500萬元之票據存款存入憑條、 江垂德 、高寶卿、 莊秀琴劉素雲徐若雅徐若竹 等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割帳戶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國票綜合證券帳戶買進交易委託書、證券交易所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050號同案被告 楊蕙菁 緩起訴處分書、扣案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000號,面額3,628萬1,500元支票、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號,面額602萬元支票、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1,008萬3804元支票等件相佐(見調查局卷㈠第1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200頁至第214頁、卷㈡第1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62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317頁至第326頁、卷㈢第183頁至第210頁、10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3頁、97年度偵字第7050號偵查卷㈡第302頁)。
四、然查:㈠就聲請書所載同案被告陳明昕95年9月28日以高寶卿國票證
券公司北投分公司66012號證券帳戶買進10張新竹商銀股票部分,業據證人高寶卿於96年7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10張新竹商銀股票係其自己買的,且係用中信證券帳戶而非國票證券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023號偵查卷㈠第108頁),且同案被告陳明昕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亦未將此部分認定係同案被告陳明昕與蔣國樑之不法交易,有本院97年度金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另就聲請書所載被告蔣國樑於95年9月19日午後某時起至同
年月20日上午間,自證人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行或外資銀行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重大訊息云云,雖依同案被告陳明昕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被告蔣國樑於95年9月20日上午向同案被告陳明昕表示新竹商銀有利多消息,能讓股價上漲,而請同案被告陳明昕幫被告蔣國樑購買新竹商銀股票(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而聲請人所指前揭被告蔣國樑、杜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係自95年9月20日開始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然證人蔡明忠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其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始告知被告蔣國樑渣打銀行要收購新竹商銀(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而本院97年度金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亦係以證人蔡明忠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認定被告蔣國樑係於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證人蔡明忠處獲悉渣打銀行在某特定時間內勢必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則被告蔣國樑獲悉渣打銀行將以高價收購新竹商銀股權之重大訊息之時點、其於95年9月20日所知悉之利多消息為何及與其購買新竹商銀股票之關連等情,亦均屬有疑。
㈢而本案被告蔣國樑、杜文均係於偵查中即逃匿,經臺北地檢
署發布通緝,而渠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迄未據檢察官起訴,則被告蔣國樑、杜文是否均已達起訴門檻,已非無疑。又被告蔣國樑於偵查中係否認有內線交易之事實犯罪,杜文更尚未就其有否內線交易之事實表示意見,至聲請人前開主張被告蔣國樑、杜文有共同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又共同違反97年6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蔣國樑、杜文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共5,646萬3,809元云云所依憑之證據,在被告蔣國樑於逃匿前係否認有內線交易之事實犯罪、杜文於逃匿前甚且尚未就其有否內線交易之事實表示意見,復乏被告蔣國樑、杜文就前揭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之意見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所陳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蔣國樑、杜文已具備有共同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違反97年6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更無法遽認聲請書所載同案被告陳明昕、江垂勇、楊蕙菁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情,均屬同案被告陳明昕、江垂勇、楊蕙菁為被告蔣國樑、杜文所為,而所得的款項均屬被告蔣國樑、杜文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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