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49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害人 黃羿 心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害人 郭宏曲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又被告竊得被害人郭宏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身左側之車用電池2個後,變賣予臺中市○○路跳蚤市場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21969卷第25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黃羿心所有機車1部,固係被告犯罪之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黃羿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羿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黃羿心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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