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3646號卷第5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5歲之人,平日以駕駛民營公車
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 李帛垣 因此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右髖臼骨折脫位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被告黃國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三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不得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李帛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李帛垣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黃國三之車輛,致李帛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脫位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之傷害。嗣黃國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帛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三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畫有│││偵查中之自白│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顯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李帛垣於警詢時│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張││││││├──┼──────────┼──────────────┤│4│告訴人行車記錄器擷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畫有分向│││畫面4張│限制線路段迴車,顯有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畫有分向│││故鑑定委員會第│限制線路段迴車,顯有過失之事│││000000000000號鑑定│實。│││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形紀錄表│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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