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竹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竹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竹強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將剩餘之啤酒攜帶上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駛中邊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臨檢站時,因突然停等並倒車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邊駕車邊飲用酒類,嚴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