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俊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芳柔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05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中救字第5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500元,嗣經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3,33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213元(計算式:3,640元×1/3=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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