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之聲明
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額度內,持原告所發行之救
急現金卡自行由提款機領款花用,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
息,惟借款後應於三十五日之還款週期內,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又倘被
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即應清償所有借款與利息
,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借款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應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給付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其中四百九十元為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付之利息),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
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及
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等情,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
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二百七十元及送達費用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共四百四十五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