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貳佰參
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伊,如逾期未付即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向伊請領上述信用卡後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消費記帳
共計新台幣(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