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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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標售法
拍屋委任契約,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投標前夕,原告發現欲標購之台南市○○路
○段○○○巷○○○號房屋老舊,不甚合意,經雙方同意終止標購契約,翌日不
必前往法院投標,被告並言明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本票當會交還原
告,然原告事後向被告要求返還本票時,被告卻避不見面,而委由訴外人 吳朝明
向原告稱須拿現金十萬元始能取回本票,原告不疑有詐,交付十萬元而收回本票
,詎再向被告要求返還十萬元現金均遭拒絕,惟被告既無到法院代標法拍屋,且
無任何勞費支出,憑何沒收原告前交付之十萬元保證金?爰依履行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本票(收據)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一)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預收
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本票壹拾萬元票號NO368922。若甲方未參與本次投標。則甲
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保證金予以沒收。」,此係屬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未參與該次投標之情事,因此,被告依據前揭約定,向原
告收取十萬元現金,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十萬元係在兩造終止契約之後始交付予被告,顯與原告所
指被告承諾返還之事實有違,且若被告果有承諾要返還系爭十萬元(即拋棄其
依前開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何不直接交還本票即可
,又何須要原告先以現金換回本票後,再另擇日返還前所交付之現金十萬元,
此顯與常情不符,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返還
十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十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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