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清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隆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期限
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八計付,嗣後依本行放款利息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視為到期,立即全部清償。詎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未繳納本
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民法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