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Y一二О
二五五一五三號」,應更正為「V一二О二五五一五三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有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