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亦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使用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七支電話,積欠自八
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電話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
一元,迄未清償,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欠拆用戶資料表各七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電話費及
利息,依租賃法律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