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四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穎
送達代收人 乙○○
陳天雄
被 告 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之總金額計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
票號、金額、付款人之支票三紙,詎於屆期向付款人各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均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
1.LZ000000000000000.11.2689.11.27中興商業銀行總行
2.LZ000000000000000.12.0289.12.02中興商業銀行總行
3.LZ000000000000000.12.0889.12.08中興商業銀行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