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四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徐清鎮 即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以為玉山商業銀行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徐清鎮即甲○○背書,
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讓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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