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原告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