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966元。
然因債務人另有房屋貸款每月11,000元,每月薪資扣除協商月付金及房屋貸款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聲請人有四個小孩的扶養、教育,其中長子雖已工作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計,但自97年3月29日因受傷無法工作,生活開銷增加,而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查債務人固主張其協商後因失業,又遭開罰單等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查:
1.依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為46,953元,96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為46,544元,又依薪資轉帳存摺明細,97年度之薪資(按各月份委發款項合計)約為45000元至51,000元不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每月繳納款項15,966元、房屋貸款11,500元,以聲請人之薪資每月4萬5000元左右,尚非無法支付。
2.聲請人雖另列有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等相關支出,然聲請人自陳其長子已工作共同負擔家計,又依聲請人自行估算之三餐每月支出4,500元,交通費1,500元、扶養支出每月共5,000元,其他水電、電話、瓦斯費用儘量節省開支,即足以支應。
3.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至97年4月24日報告印發時仍持續履約中,顯見並無履約困難情事。
4.聲請人之家庭、收入狀況於協商成立前後並無何明顯不同,則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