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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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在台南市火車站,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下稱新化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淨空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5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起訴書誤繕為85,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嗣丙○○察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
㈢被害人丙○○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證明匯款850,000元至乙○○前開帳戶之事實)。
㈣新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乙○○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匯款入帳與領出之事實)。
四、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新化郵局帳戶,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匯款850,000元至該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除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2年度新交簡字第491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外,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施詐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丙○○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