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重零點壹貳捌公克,驗後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重零點壹貳捌公克,驗後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甲○○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1次係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8日凌晨0時43分許(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許,均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2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攙水放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容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7月7日晚間22時15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A296)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5年7月17日(偵查卷頁2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重量均如主文所
示),經送驗後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46),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前科,經於94年9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與毒品本身均係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