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月29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佔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5號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明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貨櫃屋等建物,漠視法紀,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其已就前案所竊佔之國有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4月14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14822號函暨所附補償金計算表暨繳款人為被告甲○○之劃撥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僅40平方公尺,復已拆除其在該國有土地上所搭蓋之前揭建物完畢,業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派員現場查勘無誤,有該局南區辦事處於96年2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再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本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本次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本次修正前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其所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上所搭蓋建物拆除完畢,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被告既已知錯,且已負責善後處理,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在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