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剪壹把及鐵條拾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鐵剪壹把及鐵條拾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壹把及鐵條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犯意,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攜帶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1把、鐵條12支,前往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71號產業道路旁、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編號:玉潭高幹#101左6A1電線桿前,先以鐵條插孔順序攀登之方式爬上電線桿頂端,再持鐵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8m/㎡銅玻璃電線(接戶線)而竊取之(長96公尺、重量1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700元),得手後加以變現並花用殆盡。㈡又於97年4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攜帶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1把、鐵條12支,前往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篤加115之6號產業道路旁、臺電公司編號:佳篤高幹120左12電線桿前,先以鐵條插孔順序攀登之方式爬上電線桿頂端,再持鐵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60m/㎡PVC風雨線之一端欲竊取之,於另端尚未剪下得手之際,適為路人 范劉金鳳 發現報警處理,乙○○見警車趕至乃將上開行竊工具棄置現場,並迅即逃逸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旁、臺電公司編號:佳篤高幹113號電線桿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鐵剪1把、鐵條12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及丙○○之指述、證人范劉金鳳之證言。
(三)卷附扣押書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3幀。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攜帶之鐵剪1把及鐵條12支,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未遂罪行,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上開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電纜線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意旨,本件竊盜未遂之處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扣案鐵剪1把及鐵條1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